由行政訴訟的性質決定,其證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壹)行政訴訟證據最終要證明的事實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2)行政訴訟被告必須自始至終承擔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法定舉證責任;
(三)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證人、原告收集證據,作為被告代理人的律師也不得自行向原告、證人收集證據;
(4)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收集證據的權力,但沒有收集證據的義務。其主要任務是審查和判斷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根據證據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將證據分為以下七類:
1.書面證據。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記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想或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文書、文件、信件、處理決定等。規範性文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觀、性狀、質地、規格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車輛、現場遺留物品及痕跡等。
3.視聽資料。即通過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數據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以證明案件事實。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的證詞。即直接或者間接知道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壹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是出庭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應當根據其心理健康和成熟程度作證。
5.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自認。
6.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專長的鑒定人運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作出技術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
7.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調查、勘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情況所作的書面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