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在受理申請後40天內對申請企業作出是否認可的決定。第三章 資質認可條件第九條 供油企業應有壹定規模的儲運設施。作業在海港的供油企業其綜合儲油能力應在5000噸以上,並擁有載重噸500噸以上的供應油輪。作業在內河港的供油企業其綜合儲油能力應在1000噸以上,並擁有載重噸100噸以上的油輪。第十條 供油企業必須有合法、穩定的油品來源。第十壹條 供油企業的油庫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油庫在運營前必須經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的檢驗合格。第十二條 供油企業應使用油品專用碼頭,碼頭應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要求,並嚴格按照港務監督機構核準的船舶等級和油品的種類、數量進行作業。第十三條 供油船舶必須持有港務監督機構和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登記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
供油船舶必須按照船舶建造規範要求,設置相應的防汙染結構和設備。第十四條 供油船舶的船員須持有中華人民***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簽發的有效的適任證書和油輪船員專業知識特種培訓的相應證書。第十五條 供油企業的組織機構、基礎管理工作應適應供油業務要求。有健全的燃潤油供應組織機構及質量保證體系,有明確的員工工作職責及崗位責任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工作標準。第十六條 供油企業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掌握專業知識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營銷人員。第十七條 供油企業和計量管理和計量設備應符合《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的規定。油品計量器具必須按期送有關部門檢定,不得使用未經檢查、檢定不合格或不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計量器具。油罐罐容和油輪艙容必須按期經國家有關計量監督部門標定,使用有效的罐容表和艙容表。
船舶油品質量交接應符合《石油及液體石油產品船舶油艙計量交接標準》(JT/T38--1994)的規定,油罐內的油品計量應嚴格執行《罐內液體石油產品》(JJG/1014--1989)的規定。第十八條 供油企業應配備必要的油料化驗設備,能按國家規定的試驗方法承擔供應油品的質量指標化驗分析。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十九條 對於無資質認可證從事船舶供油業務的企業,經查證,由港務監督部門暫扣其船舶證書,責令其限期辦理資質認可,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第二十條 供油企業應按照《船舶供受燃油管理規程》(JT/T339--1997)的要求,規範供油服務,保證供油數量和質量。第二十壹條 供油企業必須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體系,加強供油的安全管理。根據經營規模配備安全員及安全設施,制定應急方案和計劃,並定期進行消防和防汙染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