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供熱用熱管理有關的工作。第四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用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能環保供熱用熱技術,推行新能源供熱、集中供熱和計量用熱,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提高供熱用熱管理水平。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建設低能耗、低汙染的供熱項目,限制並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汙染的供熱項目。對在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供熱第六條 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節能減排、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原則,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供熱用熱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供熱用熱規劃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熱用熱規劃的程序執行。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供熱用熱規劃,並報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審批。第八條 建設供熱工程應當先確定供熱單位。供熱單位確定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與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等工作。
供熱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兩個供熱用熱期。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他工作由供熱單位負責。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使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熱量表)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第十條 供熱工程所需資金,可以采取供熱單位自籌、用戶投資、吸收社會資金、利用外資、政府補助等多種方式籌集。第十壹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查詢地下管網及其他有關供熱設施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實施。第十二條 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壹點五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鉆探、打樁、爆破;
(三)栽植樹木;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廢液;
(五)其他影響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第十三條 在供熱區域進行房屋拆遷,影響周邊未拆遷房屋供熱用熱的,應當消除影響;被拆遷房屋的用熱系統已由供熱單位進行分戶改造的,應當依法給予供熱單位補償。第十四條 供熱經營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申請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用戶服務機構,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和辦事程序,供熱用熱期內安排人員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停止供熱可能對用戶造成影響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各種業務統計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經營權。轉讓、移交供熱經營權,應當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條件的受讓人或者接收人,並經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核準。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投保供熱責任險。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故障應急處置預案,接到用戶用熱設施爆裂、漏水等報修信息後應當在三十分鐘內進行搶修,並向保險公司報險,協助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發生其他突發性故障,應當及時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利益,供熱管理機構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區(市)縣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用熱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