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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預防措施

有三種主要措施:

壹是地震部門要加強地震監測預報;

二是各級政府要酌情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群眾要做好防震減震的準備。

地震預防的法律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審批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核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三十六條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三十七條國家鼓勵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地震區劃圖。地震區劃圖應當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和施工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和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要求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下列建設工程已經竣工,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壹)重大建設項目;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項目;

(四)修建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設工程。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和農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管理,組織開展農村抗震實用技術的研究和開發。

推廣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建築設計和施工技術,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範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和農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國家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村民住宅和農村公共設施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壹條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需要,合理確定應急疏散路線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汙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二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四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和推廣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實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四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宣傳普及地震應急知識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開展地震應急知識教育,組織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對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進行公益性宣傳。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工作。

第四十五條國家財政支持發展地震災害保險,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擴展數據:

對違反防震法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第八十二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

未依法給予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三條不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建設地震監測臺網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幹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外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依照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規定,縮短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停留時間或者取消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留資格;情節嚴重的,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八十七條不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向社會傳播地震預報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估結果,或者在地震災後過渡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八十九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遲報、謊報或者隱瞞震情、災情等信息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條貪汙、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貪汙、截留、挪用的資金和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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