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
第二十壹條工傷職工因工致殘,經治療後影響勞動能力相對穩定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級傷害#傷殘,最重的是1級,最輕的是10級。
自理障礙有三個層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和工傷職工醫療待遇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委托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相關診斷。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