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投資類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名稱、經營範圍中含有投資、投資管理、投資咨詢、投資信息服務等字樣的,且不具備開展金融、類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投資類企業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工商、發展改革、工信、商務、公安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建立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聯系工作機制,加強對投資類企業監督管理、風險預警和違法行為的處置工作。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投資類企業的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商務等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作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投資類企業應當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第六條 投資類企業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吸收存款、委托或者代理理財、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小額信貸、股權投資、創業投資、典當等金融、類金融業務活動。第七條 投資類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經營範圍相對應。以投資及咨詢、信息服務為主要業務的,在名稱中必須標明投資或投資咨詢、投資信息服務字樣;不以投資及咨詢、信息服務為主要業務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投資或投資咨詢、投資信息服務字樣。第八條 投資類企業經營範圍按照其所從事的具體行業投資或項目投資核準,並標註“依法需取得許可和備案的項目除外”。
凡含有金融咨詢、金融投資、金融中介、理財及其他涉及金融、銀行等特許項目內容的或者融資等容易引起公眾誤解的經營範圍,壹律不予核準。第九條 投資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從業人員守則、項目投資流程、風險評估防範、財務管理、誠信經營等各項管理制度,並在企業店堂醒目位置公示。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發展改革、工信、商務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相關規定,建立投資類企業監督管理信息公示和***享機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查處投資類企業的相關信息,自信息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十壹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投資類企業開展檢查,排查風險隱患。通過日常監管、專項檢查、輿情監測等多種渠道收集信息,分析評估風險狀況,對發現的風險隱患和涉嫌違法線索,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檢查中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咨詢等相關工作,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第十二條 投資類企業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報告企業合並分立、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並對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投資類企業違法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
(二)要求當事人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說明並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四)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依照法定程序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工信、商務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投資類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開展金融業務的行為進行認定。
認定非法集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理。認定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銀行業、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取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壹)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的;
(二)超出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非法從事金融業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