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同的投資者。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只能是自然人。
2.不同的法律形式。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合法的民事主體,具有法人資格;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
3.成立條件不同。壹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65438+萬元,股東應當壹次性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不受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限制,只需要投資人申報出資即可。此外,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貨幣出資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30%,而個人獨資企業對出資形式沒有作出強制性規定。
4、稅收征收規定不同。稅法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個人獨資企業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只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國務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自2000年6月5438+10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5.投資者有不同的責任。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只有在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財產的情況下,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投資者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依法以其家庭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6.財務會計要求不同。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個人獨資企業只需依法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無需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通過比較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設計比有限責任公司更加規範和嚴格,而壹人有限責任公司在立法定位和內部治理要求上明顯嚴於個人獨資企業。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市場競爭者的發展趨勢是壹個從小到大,公司治理制度從隨意到嚴格的進化鏈,從最底層的個體工商戶開始。獨資和合夥都是公司的低級形式。隨著資本的積累,企業類型和組織形式正在向規模化和更高層次發展。筆者現將這壹市場競爭主體的演進鏈條展示如下:
個體工商戶(個體經營、家族經營)→個人獨資企業→壹人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
合夥債務糾紛在合夥糾紛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各類案件的最終結果都直接或間接關系到合夥債務的承擔和清償。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企業以其全體合夥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時形成的債務。合夥企業作為經濟組織,本身不能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合夥債務或者由合夥企業成員代表合夥企業形成,或者由合夥企業代表或者代理人代表合夥企業形成,或者由合夥企業成員或者代表在代表合夥企業進行民事活動時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利而形成。合夥企業的債權人通常是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合夥組織。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合夥人之壹【① a】。但是,無論合夥債務形成的原因是什麽,在最終形態上,都可以表現為經營性債務和清算性債務。經營性債務,是指合夥人根據合夥企業經營的需要,在共同經營中發生的債務;清算債務是指合夥企業解散或者合夥企業資不抵債時尚未清償的債務。我國法律只籠統地規定了合夥債務,沒有對合夥債務進行分類。從形式上劃分合夥債務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壹般來說,商事債務多發生在合夥企業經營過程中,可以用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商事債務的清償不會導致合夥企業的解散;清算債務發生在合夥企業解散或合夥企業資不抵債時。這筆債務不僅需要用合夥企業財產清償,還需要用合夥人的個人財產清償。這種對合夥債務的定性劃分表明,由於用於清償營業債務和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不同,必然會產生清償合夥債務的責任以及合夥財產和合夥人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的順序等問題。探討這些問題無疑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第壹,清償合夥債務的責任
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是合夥債務中的壹個基本問題。合夥債務清償責任法的價值取向直接決定了合夥人如何承擔和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充分實現。從保護債權的角度出發,世界各國都規定合夥債務不僅要以合夥財產清償,還要以合夥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即合夥債務的無限責任。無限責任的規定擴大了清償合夥債務的財產範圍,將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作為清償合夥債務的擔保。這種增加責任的規定有利於債權人債權的充分實現。但我們在深入考察國外立法機構後發現,無限責任的規定只是解決了合夥人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清償合夥債務的問題。由於合夥人個人財產的限制,必然會發生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應承擔的合夥債務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合夥人是否有義務代替其他合夥人以個人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即合夥人是否以個人財產作為其他合夥人應承擔的合夥債務,各國有不同的規定,體現在立法上,有分享主義和共同主義。
分擔原則是指合夥企業的債權人主張債務清償權時,各合夥人只能按照其出資比例或損益分配比例主張償還,並要求其承擔無限責任。實行共享原則的國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國。日本民法規定合夥人按照損益分配比例分擔清償合夥債務的責任。同時還規定,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在其債權發生時不知道合夥人的損益分擔比例的,可以就同壹部分向各合夥人行使權利。
連帶責任原則是指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壹個或多個合夥人或其全體成員同時或先後清償全部或部分合夥債務。要求合夥人之壹清償全部合夥債務的,應當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有其他合夥人為由,主張按照各自份額清償債務。規定共同原則的國家主要是德國、瑞士、美國和中國臺灣省。《德國民法典》第427條規定:“數人因合同對同壹可分割的給付承擔連帶責任的,在有疑問的情況下,作為連帶債務人承擔責任。”
分擔原則最早由英美法確定,其優點在於:由於合夥債權人為了充分實現其債權,必須依法對全體合夥人提起訴訟,法官可以處理合夥債務糾紛案件,使各合夥人無壹例外地按照合夥合同約定的份額承擔還款責任。這將使所有的債務壹步到位,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同時,法官將對全體合夥人的債務清償糾紛進行處理,使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合同約定的份額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對其他合夥人的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合夥人不享有代位權,這樣連帶責任人之間就不會有代位權,合夥人之間也不會有追償代位權的訴訟,從而減少訴訟程序和不必要的訴訟。此外,由於分擔原則是按照合夥合同約定的份額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客觀上會促使合夥人事先明確劃分責任份額,在壹定程度上可以防止糾紛的發生。雖然我國立法規定了連帶主義,但在實踐中,合夥債務清償糾紛按分擔主義處理,具有上述優點。然而,如果我們將分享主義與連帶主義相比較,我們會發現分享主義有許多缺點:
首先,合夥企業與債權人是壹個整體的債權債務關系。在交易過程中,債權人只關心合夥企業的聲譽、財產數額和履行能力。至於合夥企業財產的構成、合夥人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比例,都是在合夥合同中約定的。因為合夥合同調整的是合夥企業的內部關系,債權人不是合夥合同的當事人,他與合夥企業是外部合同關系。因此,債權人沒有辦法知道與自己無關的合夥合同內容,包括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比例等,也沒有必要知道。換句話說,知道和了解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和損益分配比例,並不是債權人的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因此,在債權人不知道合夥人出資比例或損益分配比例的情況下,分享原則要求債權人按照合夥人出資比例或損益分配比例分別向合夥人主張償債權。實際上是要求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即用證據證明合夥人的出資比例或損益分配比例,債權人只能根據出資比例或損益分配比例向合夥人主張債務償還權。如果債權人不能舉證,其債權將不受法律保護。但由於只有合夥人知道出資比例和損益分配比例,壹旦發生合夥債務,合夥人往往相互串通,隱瞞證據,債權人很難收集證據。因此,這種舉證責任很難履行。可見,分擔原則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債權人往往因為無法提供證據而無法向合夥人主張賠償,這對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是不利的。即使允許債權人在不知道合夥人出資比例和損益分配比例的情況下,以相等的份額向各合夥人主張債務,但由於合夥人出資比例和損益分配比例不同,有的出資多,有的出資少,所以采取等額的方式主張賠償。出資份額低於等額份額的債務人,必然為出資份額高於等額份額的合夥人承擔更多的合夥債務。這實際上意味著出資較少的合夥人為出資較多的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但這種連帶責任只是在平均份額的限度內,這與立法規定的分擔原則相矛盾。
相反,聯合主義可以很好地解決這個問題。
第壹,因為各國都強調合夥的人的因素,相對於公司,法律要求合夥相當寬松。法律不要求合夥企業有最低資本限額作為償債擔保,甚至合夥企業也不必申報註冊資本。而且合夥企業盈利後,法律並沒有要求合夥企業留出壹部分利潤作為企業的備用金,這就導致合夥企業財產成為壹個不穩定的變量。合夥企業的財產責任程度大大降低,合夥人的出資可以是有形財產,也可以是無形財產。無形財產雖然可以作為合夥財產的出資進行評估,但不能作為債權的擔保,不能用於清償合夥債務。可見合夥財產對交易的擔保是不可靠的。法律規定合夥人以自己的財產或者經營管理的合夥組織以外的財產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無疑為債權人的債權提供了壹種履約擔保,但這種擔保是非常有限的,因為每個合夥人所擁有的財產數額是債權人所不知道的,每個合夥人的個人財產數額是有限的,而且是不均衡的。個人財產較少的合夥人擔保債務的責任非常有限。壹旦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他合夥人不承擔連帶責任,必然導致債權不能完全實現。有鑒於此,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在規定合夥無限責任的同時,有必要規定連帶責任。如果無限責任是指合夥企業以自己的財產為合夥債務提供履約擔保,那麽連帶責任就是每個合夥人以自己的全部財產為其他合夥人的債務份額提供擔保。這種雙重擔保加重了責任,大大提高了合夥企業的信譽,完全保護了債權,同時促使合夥人精誠團結,精心經營,從而促進了合夥企業的發展。
第二,聯營主義更符合合夥的法律性質。合夥是基於人為因素形成的人和財產的集合。合夥企業作為經濟組織,本身不能從事民事活動,只有合夥人才能共同經營,享受合夥企業的收益。每個合夥人以合夥的名義做的事情,是所有合夥人的行為。凡以合夥名義與債權人發生經濟往來而發生的債務,自然都應是合夥債務。每個合夥人為合夥企業獲得的利益是全體合夥人的利益,由合夥人共同享有。同樣,每個合夥人因經營不善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也應由全體合夥人承擔。基於合夥行為的同性和經濟含義,只有規定合夥人對債務的連帶責任,才能強化合夥人的責任意識,防止其推卸責任,從而體現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
其次,采用分擔原則必然會對債權人產生不利的法律後果。實踐中,債權人通常通過訴訟的方式向其合夥人尋求債務償還權。因為不是所有的合夥人都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對於不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合夥企業,債權人只能以* * *為被告起訴所有合夥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還必須傳喚所有合夥人,共同做出判決。而且,只有所有合夥人都出庭,並且具有與其所承擔的債務數額相稱的償還能力,債權才能得到滿足。壹旦部分被告消失、隱匿債務,這部分債權將無法實現。這是因為根據合夥規則,任何合夥人都可以享有對其他合夥人的民事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未參加合夥糾紛訴訟的合夥人有權拒絕承認該判決的效力,法院判決的效力僅限於參加過訴訟的當事人。除非缺席判決,否則法院不能對因故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作出判決。因此,本判決的效力不能及於未參與訴訟的合夥人。此外,根據分享原則,合夥人不負責以個人財產代替他人償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失去了合夥人負責以個人財產清償他人債務的保障。壹旦部分合夥人資不抵債,無力向債權人償還這部分債務,債權人的債權就無法實現。更重要的是,共享還會為合夥人惡意串通、逃廢債務提供便利條件。實行共享原則。壹旦合夥企業虧損,合夥人之間可能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修改合夥企業出資比例或者損益分配比例。約定無力償還債務的合夥人承擔較大的合夥投資比例或損益分配比例,有能力償還債務的合夥人承擔較小的比例。合夥人可以通過修改合夥投資比例或者損益分配比例,將合夥債務轉移給無力償還債務的合夥人,從而規避合夥債務。如甲、乙、丙三方合夥,出資比例為7∶2∶1,損益均按出資比例分配。後因經營不善,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後仍有債務10000元。根據分攤原則,甲、乙、丙三方以個人財產分別承擔7000元和2000元。但三名合夥人中,丙無個人財產,無力償還債務,於是甲、乙、丙三方合謀修改合夥協議,約定出資比例為1: 1: 8。變更後,債權人將分別向甲方、乙方和丙方索賠1000元和1000元。
使用聯合主義可以有效地避免這些問題:
根據連帶主義,當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壹個或幾個合夥人甚至全部合夥人起訴,被訴合夥人必須作為被告應訴,不得以有其他債務人或者出資比例為由作為不履行全部償還義務的抗辯理由。如果其中壹個債務人清償了全部債務,就會免除其他債務人的債務,減輕債權人的訴訟負擔。即使部分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或者失蹤、隱匿債務,由於有其他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作為擔保,債權仍然可以實現。而且連帶主義規定每個合夥人都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合夥合同中關於責任分擔的約定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夥人沒有必要修改合同中約定的責任份額,而且由於合同中約定的責任份額在合夥人內部仍然有效,並且與合夥人的個人利益密切相關,修改責任份額無疑是加重自己的責任,這也使得修改責任份額成為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