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檢查被許可人時,應當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經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執法檢查記錄。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向被許可人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四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第五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撤銷其行政許可,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行政許可申請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並向社會公告:
(壹)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長的。
(二)取得資格許可的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許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項目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第七條行政許可機關發現被許可人不再符合相關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將上述情況向社會公告。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從事相關行政許可活動,或者被許可人超越行政許可範圍從事相關活動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九條被許可人轉讓、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的,發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處理。第十壹條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將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在辦公場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壹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