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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許可實施辦法(2017修訂)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根據《國務院市政府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本決定所列各項行政許可的實施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並予以公布”的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簡稱工業和信息化部)及其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遵循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第三條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抽樣檢查或者檢驗檢測等方式。行政許可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許可人詢問情況,要求被許可人提供有關材料並進入被許可人的機房等場所調查情況,被許可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檢查被許可人時,應當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經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執法檢查記錄。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向被許可人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四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第五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撤銷其行政許可,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行政許可申請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並向社會公告:

(壹)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長的。

(二)取得資格許可的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許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項目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第七條行政許可機關發現被許可人不再符合相關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將上述情況向社會公告。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從事相關行政許可活動,或者被許可人超越行政許可範圍從事相關活動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九條被許可人轉讓、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的,發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處理。第十壹條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將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在辦公場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壹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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