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企業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註冊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餐飲、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機關區分情節,予以處罰:
(壹)使用未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二)擅自變更企業名稱的,給予警告或者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後未按期向登記機關交回企業名稱登記證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