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上述組織和公民有權利抵制統計違法行為並進行檢舉或控告。第三條 各地方、各單位領導人不得幹預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字。第四條 縣級(含縣、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統計部門)是同級政府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統計監督管理和提供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同級政府統計部門做好統計管理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置統計助理;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管理區和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第六條 地區性統計調查表(包括定期報表、壹次性調查表和調查提綱,下同),由政府統計部門制訂或由政府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同制訂,並報上壹級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負責人批準下達,並報同級政府統計部門備案;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同級政府統計部門審批。
臨時辦事機構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應經同級政府統計部門批準。第七條 各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上級政府統計部門制發的統計報表需補充指標的,應報原制表的政府統計部門備案。第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各部門需向外商投資企業制發統計調查表的,應報同級政府統計部門批準。第九條 未經批準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可檢舉揭發。第十條 政府統計部門、政府各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管理權限及時修訂或廢止不適用的、過時的統計報表。第十壹條 政府統計部門可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新聞發布等形式,定期發布統計公報,不定期發布統計信息。第十二條 政府各主管部門公布本系統的統計信息,應與同級政府統計部門的有關資料相壹致。
有關部門考核企業的各項統計指標,應以當地政府統計部門的統計數字為準。第十三條 政府統計部門及政府各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和統計管理制度,逐步實現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第十四條 政府各主管部門和中央駐粵單位對報上壹級主管部門的統計資料,應遵守統計制度規定同時抄送當地政府統計部門。第十五條 新成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聯合經濟組織應從成立或登記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從核準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統計制度規定到當地政府統計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提供統計資料。
企業事業組織的隸屬關系或經營範圍發生變化,應從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的政府統計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被撤銷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從該單位被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的政府統計部門註銷。第十六條 省、地級市政府統計部門設置統計法制工作機構,政府統計部門和政府各主管部門配備專(兼)職統計檢查員,負責本轄區或本部門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統計檢查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統計檢查證》,並可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查詢單位必須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答復。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者,根據情節輕重進行通報批評、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壹)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或公布統計資料的;
(四)違反規定逾期不辦理統計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不設立或塗改、銷毀統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的;
(五)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包庇、袒護統計違反行為的;
(六)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對檢舉、揭發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七)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
對上述行為的具體處罰、處分辦法,由省政府制定。罰款所得全額上繳同級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