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珠海市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條 珠海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珠海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第五條 計劃、規劃、建設、水利、衛生、港務監督、農林、市政、供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環保部門做好對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第六條 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工作涉及有關市、縣的,有關市、縣應當給予配合。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飲用水源,並有權對汙染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檢舉。第二章 飲用水源地和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第八條 飲用水源地為:前山河水道、磨刀門水道、洪灣至掛定角河段、黃楊河水道、虎跳門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橫杭水道以及各水庫。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河水飲用水源壹級保護區、水庫飲用水源壹級保護區和河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第十條 河水飲用水源壹級保護區範圍為:南沙灣、平崗、廣昌、洪灣、黃楊河、南門沖各取水點上遊壹千米到下遊壹千米以內的水域以及沿取水點壹側縱深壹百米的陸域。第十壹條 水庫飲用水源壹級保護區範圍為:大鏡山、梅溪、吉大、青年、銀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楊寮、正坑、坑尾、龍井、龍西、繒坑、西坑、乾務、王保、南山、荔枝園、先鋒、白水寨、愛國、大林、木頭湧、黃綠貝、紅旗村、十三灣、大水沆、推船灣、外伶仃、八壹、密仔、南新、東山、山頂等水庫山塘及其集雨區陸域。第十二條 河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為:平崗取水點上遊壹萬米到下遊三千米,廣昌取水點上遊壹萬米到下遊八千米,黃楊河取水點上遊五千米到下遊三千米,洪灣取水點上遊五千米到下遊三千米,南門沖取水點上遊壹萬米到下遊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點壹側縱深二千米的陸域,前山河道除壹級保護區以外的河段及珠海市壹側縱深五百米的陸域。第十三條 市、縣(區)環保部門應當在各飲用水源保護區豎立標誌,並標明保護飲用水源的有關規定。第三章 飲用水源水質的保護第十四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生態平衡和保護水源林、護岸林和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責任。第十六條 市環保部門根據飲用水源保護目標,對排汙單位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飲用水源地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向飲用水源地排放經過處理的廢水,必須向環保部門申報,按批準的數量、種類、濃度和排放方式排放。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間接向飲用水源保護區排放工業廢水、含病原體汙水、放射性汙水以及各類有害廢渣。
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燃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直接或間接向飲用水源地排放汙染物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第十九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必須采取防止地下水汙染的措施。第二十條 在河水飲用水源壹級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建設排汙口、油庫、禽畜飼養場及其它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堆放有可能汙染水源的各種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魚、毒魚、電魚等汙染水環境的活動;
(六)施用有機氯、有機汞等毒性大的農藥,以及用工業汙水灌溉農田;
(七)排放汙水和傾倒垃圾;
(八)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源造成汙染的行為。第二十壹條 在水庫飲用水源壹級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遊泳、放牧;
(二)毀林開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設工廠、畜牧場、飲食店及對水源有汙染的其他項目。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渣;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棄置、傾倒垃圾和放射性廢棄物;
(三)貯存可溶性劇毒廢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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