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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辦法

第壹條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自治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壹,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第四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未設立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應當明確壹個部門履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分別根據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經營業績考核以3年為壹個任期,由於特殊原因需要調整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的執行情況實施動態監控。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簽訂後,企業負責人應當每半年將執行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每年進行壹次跟蹤檢查。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審計結果作為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的激勵約束機制,制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薪酬分配辦法。第九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壹)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國家安全、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

(二)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壹)項規定以外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股權轉讓;

(五)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棄國有股配股權或者采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七)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處置重大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

(八)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工資總額指標;

(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投融資計劃;

(十)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外提供擔保;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十壹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企業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決定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企業。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第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壹)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企業人員重大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

(二)重大會計政策變更;

(三)捐贈較大數額的企業資產;

(四)涉及較大數額的企業資產的仲裁、訴訟或者較大數額的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和單位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

(五)產品被外國或者地區列入反傾銷調查目錄;

(六)企業負責人因被采取人身強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責;

(七)重大的勞資糾紛;

(八)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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