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遵循統籌規劃、適度超前、互聯互通、市場運作、安全可靠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的領導,將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廣播電視部門和省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基礎設施發展進行規劃、協調、管理和監督。廣播電視和通信主管部門是信息基礎設施行業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基礎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六條信息基礎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建設信息基礎設施,危害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礎設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基礎設施相關政策法規的宣傳,普及信息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知識。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基礎設施的建設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信息基礎設施跨行業共享,省信息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信息基礎設施跨行業共享。第十壹條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的要求,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復建設。第十二條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和建設者應當新建或者改(擴)建地下管線、鐵塔、桿路、光纜、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建設。地下管道、鐵塔、桿路、光纜、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有條件的應該享受。
信息基礎設施的經營者和建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享受前款規定的設施。第十三條依附於建築物的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標準,不得影響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並應當征得建築物產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同意。
附著、設置信息基礎設施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附著、設置設備的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第十四條地下管線、配電網、機房、設備用房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
新建住宅區和住宅樓前款所列設施所需投資,應當納入相應建設項目概算。第十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學校、交通樞紐、展覽館、旅遊景區等公共機構和公共服務場所應當開放其附屬建築物和附屬設施,支持基站、管道、線路、室內分布系統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但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的領導和協調機制,制定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優惠政策,促進農村信息化發展。第十七條信息基礎設施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農村信息普遍服務義務,加快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網絡覆蓋率和接入速度。第十八條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應當加強民生領域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信息基礎薄弱地區和特殊群體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服務支持。第十九條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項目監理制、招投標制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第二十條從事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服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