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生產、儲存、銷售和運輸的規定如下:
第二章生產和儲存安全
第十壹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當地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區域。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情況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和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上設立明顯標誌,並定期對危險化學品管道進行檢查和檢測。
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7日書面通知管道附屬單位,並與管道附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派專人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生產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及時將許可證發放情況通知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相壹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上粘貼或者懸掛與危險化學品相壹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中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具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生產環境管理重點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該危險化學品向環境的排放等有關情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采取相應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和容器的材料,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種類、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十八條生產列入實行國家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必須經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標準生產,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可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和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由使用者進行檢查;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修復或者更換。用戶應當對檢查情況進行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九條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運輸加油站、充裝站除外)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壹)居民區和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和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取得經營危險化學品許可的除外)、機場、通信幹線、通信樞紐、鐵路線、道路交通幹線、水路交通幹線、地鐵亭、地鐵站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禽遺傳保護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畜禽、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6)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和區域。
已建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或者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所屬單位限期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洪水、地質災害易發區。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儲存、使用或者運輸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位(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按照國家標準,在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監護、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護堤或者隔離作業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壹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訊和報警裝置,並保證其處於適宜狀態。
第二十二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每三年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壹次安全評估,並提交安全評估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的整改計劃。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方案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和整改方案的實施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於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的劇毒化學品和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和流向,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和易爆炸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和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立公安機構,配備專職公安人員。
第二十四條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所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簡稱專用倉庫),並由專人管理;劇毒化學品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單獨存放,實行雙收發雙保管制度。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儲存數量、儲存地點和管理人員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儲存在港區的,應當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要求,並設置明顯標誌。儲存劇毒化學品和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技術防範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定期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和設備進行檢查和檢驗。
第二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和庫存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按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立即處置。
第五章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關於道路運輸和水路運輸的規定,分別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和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和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乘務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和現場集裝箱裝箱檢查員,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應當遵守安全操作標準、規範和規程,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督下進行。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應當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督下進行,並符合積載和隔離的規範和要求;包裝作業完成後,集裝箱包裝現場檢查員應在包裝證書上簽字。
第四十五條運輸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設備。
用於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罐體和其他容器應密封嚴密,以防止危險化學品因運輸過程中溫度、濕度或壓力的變化而泄漏和溢出;儲罐和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壓裝置應設置準確、靈活。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人員、乘務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和現場集裝箱裝箱檢查人員應當了解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其包裝和容器的使用要求以及發生危險時的應急處理方法。
第四十六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運輸。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運輸車輛核定的裝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超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技術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塗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誌。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押運人員,並確保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
危險化學品運輸過程中,因住宿或者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長時間停留的,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五十條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許可。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a)說明擬運輸的劇毒化學品的品種和數量
(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時間和路線的說明;
(三)承運人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運輸車輛取得營運許可、駕駛員和押運人員取得崗位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購買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劇毒化學品的相關許可文件,或者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核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許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五十壹條劇毒化學品和爆炸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過程中發生丟失、被盜、被搶或者散落、泄漏的,駕駛人、押運人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通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保部門和衛生部門。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五十二條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水路安全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確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相關安全運輸條件。
交付船舶運輸的化學品相關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的,應當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機構進行評估,相關安全運輸條件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第五十四條禁止通過內河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範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危險化學品對人體和水環境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後果消除的難易程度,規定並公布。
第五十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運輸(以下簡稱內河危險化學品運輸)實行分類管理,分別對各類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方式、包裝規格和安全防護措施作出規定,並監督實施。
第五十六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由依法取得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運。
第五十七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運輸船舶。水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取得船舶汙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書。船舶汙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五十八條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種類、強度和包裝方式應當符合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包裝規範的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危險化學品數量有限制性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運輸數量。
第五十九條用於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內河碼頭和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並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相關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配備足夠、有效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用於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內河碼頭和泊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交通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條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時,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進出時間。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有固定船舶、固定航線、訂購貨物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在內河港口裝卸、過駁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和地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同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和通過過往建築物時,應當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六十壹條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專用警示標誌,顯示專用信號。
裝載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在內河航行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六十二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定。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依法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規劃相協調。
第六十三條托運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說明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時的應急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識。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添加,並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六十四條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瞞報或者謊報為托運的普通貨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寄遞、郵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件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作為普通貨物隱匿、謊報。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危險化學品。
對涉嫌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交通運輸、郵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開拆檢查。
第六十五條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和航空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鐵路運輸和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危險化學品登記和事故應急救援
第六十六條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和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條生產、進口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危險化學品登記包括以下內容:
(1)分類和標簽信息
(2)物理和化學性質;
㈢主要用途
(4)危險特性;
(5)儲存、使用和運輸的安全要求。
(六)發生危險時的應急措施。
同壹企業生產和進口的同壹品種危險化學品不得重復登記。
生產或者進口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發現其生產或者進口的危險化學品具有新的危險特性,應當及時向危險化學品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應當定期向工業和信息化、環保、公安、衛生、交通、鐵路、質監、檢驗檢疫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壹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本單位危險化學品應急預案組織救援,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保、公安、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在道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過程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員、船員或者押運員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或者推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擴大:
(壹)立即組織搶救和治療受害者,疏散、撤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護危險區域內的其他人員。
(2)迅速控制危險源,確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險區域和事故的危險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和大氣造成的實際危害和可能危害,迅速采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進行監測和評估,並采取相應的環境汙染控制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七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七十四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汙染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統壹發布有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