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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上搜尋救助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海上搜尋救助工作,及時、有效搜救海上遇險人員,保障海上人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管轄海域內開展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

國家海上搜救機構指定由本省海上搜救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海上人命搜救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海上搜救的對象是:

(壹)發生火災、爆炸、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操縱能力受損、大風遇險等海難事故的船舶、設施上的遇險人員;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航空器上的遇險人員;

(三)海上緊急傷病人員;

(四)其他海上遇險人員。第四條 海上搜救是公益性事業,各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和配合海上搜救工作。第五條 海上搜救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政府領導、社會參與;

(二)分級管理、屬地為主;

(三)統壹指揮、科學救助;

(四)就近、快速、有效;

(五)預防與搜救相結合、專業搜救與社會搜救相結合、自救與他救相結合。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海上搜救機構,為省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指揮、協調全省海上搜救工作。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市、縣、自治縣海上搜救機構或者根據實際情況聯合設立區域性海上搜救機構,為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指揮、協調管轄海域的海上搜救工作。第七條 省海上搜救機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海上搜救工作的相關部門和單位組成。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海上搜救相關工作。

海上搜救機構辦公室設在海事管理機構,承擔海上搜救機構的日常工作。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壹級海上搜救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海上搜救工作。第八條 海上搜救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壹)制定、修訂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及有關規章制度;

(二)組織、指揮、協調海上搜救工作,統籌安排搜救相關人員、物資、設施設備;

(三)建立海上搜救應急聯動機制;

(四)組織海上搜救演習及相關培訓, 對承擔搜救任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業務指導,開展海上自救、他救和安全知識宣傳工作;

(五)開展海上搜救行動後評估;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制定工作規程,完善內部工作機制,加強成員單位之間的協調配合,組織成員單位履行搜救職責。第九條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海上搜救應急預案,報省或者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海上搜救機構備案。

海上搜救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預警和預防機制;

(三)海上突發事件的分級與處理;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應急響應與處置;

(五)後期處置;

(六)應急保障。第十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渠道籌集海上搜救經費,並將應承擔的海上搜救應急保障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海上搜救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壹)海上搜救開支;

(二)舉行海上搜救演習;

(三)舉辦海上搜救知識、技能培訓;

(四)購置與維護專業海上搜救設施設備;

(五)對參加海上搜救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的獎勵或者補償;

(六)其他搜救相關費用。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搜救經費,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第二章 搜救行動第十壹條 海上搜救機構設置“12395”為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建立海上搜救值班制度,並保持24小時值班。

海上搜救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值班和通信聯絡制度,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並保持通信暢通。第十二條 氣象、海洋、地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發布預警信息,並及時向海上搜救機構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險情的信息。

海上搜救機構應當根據預報預警信息,及時組織協調成員單位做好海上搜救準備。

從事海上活動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有關單位、人員應當及時接收各類海上風險預報、預警信息,並根據不同預警級別,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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