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拌混凝土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預拌混凝土行業發展規劃。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站點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預拌混凝土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職業健康防護設施,應當與預拌混凝土生產站點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組織生產,確保產品質量。
因預拌混凝土質量問題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對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在原材料的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未經檢驗、驗收或者經檢驗、驗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窯水泥或者袋裝水泥。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合同等要求設計預拌混凝土配合比,並對其設計的配合比負責。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合同對預拌混凝土相關性能進行出廠檢驗,不得銷售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與具有資質證書的生產企業訂立供需合同,采購質量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壹般包括供應數量、供貨日期、有關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第十壹條 預拌混凝土的交易價格可以參考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的市場價格信息確定。
預拌混凝土市場價格信息是編制建設工程項目投資估算、設計概算和最高投標限價的依據。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在向使用單位供應預拌混凝土時,應當按分部工程向使用單位提供同壹配合比混凝土的出廠合格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運輸單位應當使用專用車輛按照核定的載重量密閉運輸,保證車況良好、車輛整潔,采取相應的防滲漏、防揚散、防噪音等汙染防治措施,不得違反規定傾倒余料、廢棄料。
專用車輛應當在符合規定的場所沖洗。沖洗場所應當設置廢水回收利用設施設備,及時清理排水溝、管道、沈澱池等,不得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含泵車)需要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前辦理臨時通行證。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運抵施工現場時,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指定專人在交貨地點或者澆築現場取樣制作標準養護試件、開展交貨檢驗試驗,並在試驗結束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通知生產企業,及時確認預拌混凝土質量。
預拌混凝土強度應當按照前款標準養護試件的強度確定。第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建設工程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壹)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的;
(二)混凝土累計使用量不超過二百立方米或者壹次使用量不超過八立方米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在施工前向相關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並按照規定采取汙染防治措施,確保粉塵、噪聲、廢水排放符合環境保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