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服務人員利用或不利用信息技術設施直接向用戶提供經濟信息,或為用戶自行獲取經濟信息提供信息技術條件的,統稱為經濟信息服務。
進入經濟信息市場的經濟信息產品和服務統稱為經濟信息商品。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經濟信息,是指用於出售或者為經濟活動提供的信息。經濟信息市場是指經濟信息商品的交換關系和交換場所的總和。第四條經濟信息市場的經營範圍包括:商品信息、經濟合作信息、技術信息、新產品信息、自然資源信息、金融信息、勞務信息、人才信息、房地產信息和國家許可為經濟活動服務的信息,以及信息咨詢和信息系統、用戶軟件開發和售後服務。第五條國家對經濟信息市場實行積極支持、正確引導、便利經營、依法管理的原則。鼓勵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第六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和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二章管理部門和職責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經濟信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信息市場管理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經濟信息管理部門對市場管理的職責:
(壹)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濟信息市場實施宏觀指導和組織協調;
(二)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制定經濟信息市場管理的規章制度和辦法;
(三)負責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和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審查;
(四)負責對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經濟信息市場的統計分析;
(六)培訓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七)查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九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和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查處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條各級財政、稅務、安全和行業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和中介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第三章經濟信息產品的產權第十壹條內容為全部或者部分知識產權的經濟信息產品的知識產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二條上級或同級政府部門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應在項目任務書或合同中約定。未規定的,其所有權、使用權、轉讓權歸研發單位所有。第十三條委托他人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合同沒有規定的,各方均有權使用和轉讓。第十四條除另有約定外,兩個以上單位和個人合作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其所有權由合作開發各方共同享有。第十五條單位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產品,是履行公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成果,其所有權屬於單位;如果不是執行公務的結果,不占用工作時間,不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經濟信息產品的所有權屬於開發者本人。第四章經濟信息商品交易第十六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應當遵循多元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十七條經濟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過經濟信息市場、供需雙方直接談判、經紀人中介等形式進行。第十八條從事經濟信息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二)有可靠的信息來源;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信息處理設備和營業服務場所;
(四)具有識別信息真實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或者行為規範。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經濟信息管理部門進行經營資格審核。經審查合格,發給資格證書後,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發給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