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政策,建立節約用水考核評價體系,落實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將節約用水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並建立公***財政和社會資金多方參與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節約用水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機關事務管理、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相關工作。第六條 本市積極推行差別水價、超定額累進加價和階梯水價相結合的水價調控機制。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資源稅;對公***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戶,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對城鎮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探索建立農業農村用水價格調控機制,推動農業農村節約用水。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產品,促進節約用水科技成果轉化,培育節約用水產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第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對節水改造項目、節水示範項目和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優先立項,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稅費和資金扶持。鼓勵金融機構對節水項目企業提供貸款支持。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引導全社會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提高全社會節約用水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資源和浪費水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和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節約用水管理第十壹條 本市實行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經濟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和上級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落實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第十二條 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和公***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行業用水定額、水資源現狀以及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核定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或者公***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戶的用水計劃。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用水計劃,未取得用水計劃的不得私自取用水;公***供水單位應當對公***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戶核定用水計劃,未經核定不得對其供水。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本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審查、辦理或者換發取水許可證以及下達年度用水計劃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額。第十四條 本市取用水應當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優先使用地表水,限制開采地下水,推廣使用非常規水。
在地下水禁采區,除熱備水源用水、臨時應急供水和無替代水源用水外,嚴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區,嚴禁新增地下水開采量。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按照新增取水量的兩倍同步核減其他用水單位的地下水開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區域,除確需保留的熱備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應當關停自備井。嚴禁利用地下水監測井進行灌溉或者超量取用熱備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