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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公路管理和服務,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護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公路建築控制區及其周邊的行政管理活動。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和《湖北省農村公路條例》對高速公路和農村公路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推進交通綜合執法體制改革,完善執法機構和隊伍,並將路政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路政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具體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路政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損壞、非法侵占(侵占)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第二章公路路產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路建設規劃和公路用地範圍的規定,依法對公路用地範圍及其周邊進行規劃、控制和管理。第七條新建、改建公路的用地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依法辦理用地手續並予以公告。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用地外緣設立標樁和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界樁。第八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路產進行調查核實和登記,建立健全公路路產檔案。新建公路竣工時,應同時建立公路生產檔案。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並辦理土地利用、礦產開發、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和服務所需。

因公路建設和養護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非法收取在依法指定的砂石料場和取土場采石、挖砂、取土的費用,不得在生產用地內修建公路管理站和服務設施。

公路的養護中心、服務區、安全防護和技術監控設施設備、公路執法站等附屬設施應當納入公路建設規劃,由公路建設單位負責建設,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投入使用;收費公路附屬設施建設費用計入收費公路建設和運營成本。第十條公路改建涉及改變公路路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改建工程啟動時確定原公路的管理養護單位,並在改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辦理管理養護移交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永久暫停使用公路的情況。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整公路報廢後的土地用途。第十壹條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意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並在調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移交手續。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部門接收並履行管理維護職責。第十二條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挖掘道路;

(二)損壞、塗改、擅自拆除公路附屬設施;

(三)將高速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驗場地;

(四)擺攤設點、打場曬糧、堆放物品、違章停車、設置障礙物、傾倒垃圾、焚燒物品、毀壞綠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業、挖溝引水、種植農作物、放養牲畜;

(五)車輛載物觸地拖、墜、灑或者漂移;

(六)未經批準,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

(七)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引、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八)利用公路橋梁(包括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貨物、搭建設施、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高壓電線、管道;

(九)利用公路溝渠排放汙染物;

(十)其他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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