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建立和完善以公共財政為主體的市容環境衛生多元化投入機制。第四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住房建設、城鄉規劃、公安、發展改革、財政、房產管理、人防、衛生、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第五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嚴格教育和管理,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和環衛誌願者開展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
商場、公園、影劇院、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安排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過設立城管執法崗亭、舉報電話、舉報郵箱、微信微信官方賬號等方式接受社會舉報;對受理的有關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可對舉報人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八條城市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臨街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立面整潔、完好。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經依法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挖掘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公示施工期限。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等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超出店鋪門窗經營。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放置物料、搭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公共服務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報城管執法部門審批。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拆除建築物和設施,清除廢棄物,恢復原狀。第十二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按規定停放。禁止占用廣場、人行道等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但依法劃定的停車位除外。
鼓勵自行車經營者科學規劃建設電子圍欄裝置,規範車輛停放秩序。第十三條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規劃、戶外廣告技術規範和標準。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和期限設置。
戶外廣告和非廣告招牌、電子顯示屏、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置戶外設施的單位應當負責日常維護,對影響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走廊等場所張貼、塗寫、刻畫。
禁止在樹木、電桿上張貼、設置橫幅、標語。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設置公共* * *張貼欄、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滿足公眾發布信息的需求,並負責日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