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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經濟法案例分析

賽格進出口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分行票據承兌糾紛案

發布日期:(2003-04-01 09:30:19)

原告:廣東省深圳賽格進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金堂,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範、熊斌,深圳市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分行。

代表人:朱炳倫,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國農業銀行無錫支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宋正平,江蘇省無錫市金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賽格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賽格公司)因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市支行(以下簡稱城郊農行)發生票據承兌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賽格公司稱,我公司持被告蓋章的有效銀行承兌匯票向被告收款並承諾到期付款時,被告無理拒絕付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65,438+065,438+000萬元及截至3月65,438+0998日的延期付款利息65,438+0239,48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城郊農業銀行未予答復。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 65438+10月22日,原告賽格公司根據與深圳市聯景工貿有限公司、無錫市北塘常恒車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常恒公司)簽訂的協議開立了信用證。因此,常恒公司於同年簽發了兩張金額分別為450萬元和6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分別為11.65438+6.08和65438+2.08+6.08,收款人為賽格公司,均由被告城郊農業銀行承兌。

這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在交付給原告賽格公司之前被常恒公司遺失。常恒公司曾於8月2日在《南方日報》1996聲明該匯票無效,並於同年9月2日向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同日,無錫郊區人民法院通知被告郊區農業銀行止付。法定公示期滿,常恒公司未向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申請無權判決。常恒公司後來交付給原告賽格公司的是遺失的銀行承兌匯票第壹聯復印件(承兌銀行支付票款時作為借方憑證)和被告城郊農業銀行於8月28日出具的說明函1996。銀行承兌匯票第壹聯中,出票人簽名欄加蓋城郊農業銀行匯票專用章,但無常恒公司簽名。郊區農業銀行的說明函內容如下:由於銀行承兌匯票已被出票人掛失,出票人已在報紙上聲明作廢,同意在掛失匯票的底聯上加蓋銀行匯票專用章,作為收款人向銀行收款的有效依據;票據到期後,收款人必須派人憑此聯結算票面金額。賽格公司根據復印件記載的日期,在到期後向城郊農行出示上述掛失匯票第壹聯復印件要求付款,被城郊農行拒絕,故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1996 65438+10月22日,賽格公司、常恒公司、聯合北京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2.1996年7月6日常恒公司出具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第壹聯,加蓋郊區農業銀行票據專用章;3.城郊農業銀行8月28日出具的說明函,1996;4.常恒公司申請公示的相關證據;5.常恒公司的證詞。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條規定:“簽發票據,是指出票人在票據上簽章,並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案外人常恒公司雖由被告城郊農業銀行簽發並承兌了兩張銀行承兌匯票,但這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在交付原告賽格公司之前已被常恒公司遺失,故常恒公司並未完成出票行為,賽格公司並未實際持有銀行承兌匯票。目前,賽格公司僅以常恒公司給其的銀行承兌匯票第壹聯主張票據權利。該復印件雖有“匯票”字樣、金額、付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但無出票人常恒公司簽名,且未經郊區農行同意承兌,並附郊區農行限制付款的說明函。這些內容不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匯票的規定,因此該復印件雖有郊區農業銀行加蓋的匯票專用章,但不能作為有效匯票使用。賽格公司以此復印件請求行使票據權利,不符合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駁回。據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7月24日1998號判決:

駁回原告賽格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1210元,由原告賽格公司負擔。壹審宣判後,賽格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如下:從1996年8月28日的說明函內容看,被上訴人承兌該函的意思表示真實,法律手續完備,符合《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精神;被上訴人蓋章的匯票第壹聯副本,應視為與匯票第二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城郊農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票據是必不可少的證券,票據的制作必須嚴格遵守法律。上訴人賽格公司從案外人常恒公司處取得的銀行承兌匯票第壹聯不符合票據法的規定,不屬於有效票據,賽格公司不能據此主張行使票據權利。駁回賽格公司訴訟請求的原判正確,應予維持。《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票據權利限制或者票據上記載事項不足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相當於票據未付款額的利益。”常恒公司向賽格公司開出匯票,因為賽格公司為其代理進口摩托車發動機總成。賽格公司雖因票據無效而喪失票據權利,但其對常恒公司的債權並未因其代理行為而喪失,原審並未否定賽格公司的這壹民事權利。賽格公司起訴時僅主張向被上訴人城郊農業銀行行使票據權利,本案據此作為票據糾紛立案。賽格公司與常恒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屬於因果關系,屬於民法調整範圍,與本案票據關系無關。不應該壹起審判,賽格公司可以單獨起訴。賽格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於1998+00+0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1,210元,由上訴人賽格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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