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氣能力在20萬戶以上(含20萬戶)的燃氣企業和供熱能力在500萬平方米以上(含500萬平方米)的供熱企業的資質審查,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供氣能力在20萬戶以下的燃氣企業和供熱能力在50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的資質審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第六條 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審查標準,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燃氣企業資質標準》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標準》執行。第七條 申請資質審查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應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申報表;
(2)企業法定代表人職務證件,安全技術負責人職務、職稱證件;
(3)技術資料(包括施工圖、壓力容器合格證、施工及安裝驗收資料、安全及消防設施資料等)。
(4)液化石油氣供應企業,提供液化石油氣來源情況。第八條 新建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審查分初審和正式審查兩個階段。
新建燃氣和供熱企業,應持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資質初審。經初審同意後,企業方可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企業具備了保障供應和安全生產條件,試運行合格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進行正式資質審查驗收。正式審查合格後,發給《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
對於不符合企業資質標準,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燃氣和供熱企業資格,企業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第九條 《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定。《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和出賣《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第十壹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發生分立或者合並,應向原資質審查批準部門繳銷資質證書。因分立或合並而成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資質審查,並辦理相應的登記註冊手續。第十二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改變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總工程師,應報原資質審查部門備案,並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三條 《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在有效期內,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將企業上壹年有關資質情況和年度統計報表(當地統計部門認可的統計報表復印件)報告資質審批部門。在有效期最後壹年的十壹月底前,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應及時向資質審批部門提出復審申請報告。經復審合格的,換發資質證書;復審不合格的,註銷資質證書,並責令其限期整頓後重新申請資質審查。第十四條 不按本規定申請辦理資質審查、註銷手續的,或申請資質審查時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不予發給或收回《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第十五條 對資質審批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者,可按《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六條 本規定頒發前已設立的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審查部門要按本規定對其進行資質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集中供熱企業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不超過壹年)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報請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停止運營,並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企業在整頓期間,對城市安全供氣和供熱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負責賠償;危害嚴重並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