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公路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證質量、暢通無阻、保護環境、節約用地、建設、改造和養護並重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促進公路事業發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監督管理工作。
國道、省道由設區的省、市公路管理機構監督管理,具體分工由省人民政府確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道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鄉道的路政管理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五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江三角洲區域經濟壹體化發展的需要,建立公路管理壹體化工作機制,推進公路規劃、養護、管理和服務壹體化,實現區域間相互聯動、資源共享、協調發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七條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公路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江三角洲區域經濟壹體化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並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公路規劃分為長期規劃、中長期規劃和近期規劃。計劃內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項目應當符合公路規劃,未納入公路規劃或者不符合公路規劃的公路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經批準的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經科學論證後,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編制公路建設用地計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障公路用地需求,符合公路技術等級標準,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已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公路建設用地應當依法控制。
第十條規劃建設村莊、集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貿市場、交易場所等新建建築物時,建築物外緣與公路用地界外的最小距離,國道、省道不少於200米,縣道不少於100米,鄉道不少於50米,並應避免在公路兩側進行,防止公路成為街道,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規劃和新建道路應當合理避開前款所列建築物。
第十壹條擬建鐵路、河流、渡槽、管道等設施跨越、穿越或者與擬建公路平行的,應當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並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的幾何尺寸和凈空要求。第十二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程序和投資、質量、進度、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新建道路應當符合技術等級要求。現有國道、省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二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縣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三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鄉道應當逐步改造為四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
第十四條公路建設資金應當多渠道、多方式籌集,努力增加財政投入,積極運用市場機制,可以通過以下渠道和方式籌集:
(壹)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征收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化而來的財政撥款;
(二)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的貸款和贈款;
(三)國內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投資和捐贈;
(四)依法轉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
(五)開發經營高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和公司債券;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
籌集公路建設資金不得強行攤派。
公路建設資金應當依法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公路建設項目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事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公路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未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改變原批準文件中的工程規模、路線走向和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公路的,應當依法設立或者明確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的權限,負責建設項目的規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和債務償還。
投資公路建設的國內外經濟組織應當依法設立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項目的規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運營、養護和債務償還。
第十八條從事公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進行招標的公路建設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十九條公路建設單位進行公路建設,應當依法分別與承擔公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咨詢的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公路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公路技術規範、設計文件以及公路工程合同和監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進度和造價進行監理,並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二十壹條公路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公路工程質量負責。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工程質量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公路建設項目經批準後,應當確定公路的名稱和編號。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設計、施工、監理、接管等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新建公路替代原有公路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新建公路項目批準時確定原有公路的管理、養護主體,並自新建公路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辦理原有公路的管理、養護和移交手續。原高速公路永久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廢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公路工程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由合同約定。在保修期和保修範圍內,因施工造成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五條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逐步改善公路的技術狀況,使公路始終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如路面平整、路肩和邊坡平順、橋涵、公路構造物及附屬設施完好、標誌標線齊全規範等。
國道、省道、縣道的養護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的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獲得收費權或者投資建設的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依法收取的公路養護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公路的小修、中修和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標準化、美化、改善和改建工程。
第二十七條公路養護應當逐步實行公路養護管理與養護工作分離的制度。公路養護工程單位應當具備與其承擔的養護工程相適應的人員、設備和技術。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采用招標方式,選擇有資質的養護單位承擔公路養護作業。
第二十八條公路養護應當改進手段,加強管理,提高效率,保證質量。
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影響公路暢通的,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段。公路大修、改善、改建應當在環島處提前公告。
公路大修、改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和質量保修。
第二十九條高速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應當清晰、準確、易於識別。
省際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置和變更,應當與相鄰省、直轄市的交通標誌、標線做好銜接。
第三十條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養護的公路橋梁進行檢查。需要檢測的,應當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公路橋梁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置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采取維修加固等有效措施;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損壞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應先設置禁止通行、繞行的標誌,並及時采取修復措施。
遇雨、霧、雪等惡劣天氣和突發事故時,應及時采取措施對特大橋進行維護管理,保持清障、救援等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壹條自然災害造成公路損壞時,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道路交通中斷難以及時修復時,沿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緊急搶修,並給予救災資金支持,及時修復受損道路。
第三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種植花草樹木,綠化、美化公路。
公路兩側的樹木不得隨意砍伐。因更新等需要必須砍伐樹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補植更新。第三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確保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十四條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的區域為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布。
在上述範圍內,除公路防護養護和修建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的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依法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營安全需要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公路渡口和中型公路橋梁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國道、省道、縣道公路用地外緣100米、鄉道公路用地外緣50米範圍內挖砂、取土、采石、采礦、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以及其他危害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纜索、牽引、吊裝等施工作業,鋪設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管線;
(二)在公路橋梁的橋洞內堆放物品、明火作業、修建各種設施;
(三)傾倒渣土、垃圾和焚燒物品;
(四)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谷打谷、設置障礙物、種植農作物、放養牲畜;
(五)挖溝引水,利用路邊溝渠排放汙染物,堵塞排水溝,掩埋路邊溝渠;
(六)損壞、汙染道路或者其他影響道路暢通的行為。
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任何標誌。
第三十七條在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上行駛以及使用汽車渡船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標準對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規定;高速公路交通標誌有特殊限制的,應當按照特殊限制行駛。裝載非易分解物品的車輛確需超限行駛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公路運輸許可證。因超限運輸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置貨運車輛軸重質量、總質量和外形尺寸檢測設施,對貨運車輛進行免費檢測。運載貨物的車輛應接受檢查。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劃要求同步建設超限檢測站(點)。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部門完善治理超限運輸工作機制,加強超限運輸綜合治理。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省際公路網的實際情況,加強與相鄰省、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協調,建立公路超限運輸聯動治理工作機制。
第三十九條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相應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準。屬於經營性公路的,還應當征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
平交道口的增設或者改建應當滿足行車視距的要求,並按照批準的設計圖紙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平交道口與公路重疊長度不小於100米的路面應采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條與公路相連的毗連房屋,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在兩端設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新建的連片房屋與公路之間的場地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前款規定的隔離設施。
第四十壹條占用、挖掘、穿越、穿越道路,修建橋梁、渡槽,埋設管線等設施,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設置規範、清晰、完整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加強現場管理。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的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斷交通的,應當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批準,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運輸貨物落地時,禁止車輛行駛。
車輛運輸易撒、滴漏、飛揚、散落、汙染的物品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三條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渡口管理的規定,服從渡口管理人員的調度和指揮。
公路渡口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安排運力,提高渡運效率,禁止超載,確保渡口安全。
第四十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督促和組織公路清障工作,確保公路安全暢通。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沿線公布公路投訴和舉報電話。
第四十五條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省公路網調度管理,建立與相鄰省、直轄市的公路網信息共享系統,實現聯合采集和發布。第四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其他有償融資建設的公路(以下簡稱還貸收費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建設的依法取得還貸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或者依法投資建設的公路(以下簡稱經營性收費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車輛通行費。
收費公路的設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收費公路上設立收費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公路車輛的收費標準由公路收費單位提出,報省級交通運輸、價格、財政、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收費站的設置及其收費標準、收費期限和監督電話應當向社會公示。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收費站管理和車輛通行費的審核監督。
第四十七條公路經營企業投資建設公路取得公路收費權或者依法取得公路收費權的,應當與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簽訂協議,由省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協議不得承諾投資收益回報率,交通部門或其授權機構不得為投資者融資提供擔保。
第四十八條還貸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按照還清貸款和還本付息的原則確定,最長不超過15年。需要延長收費期限的,應當重新提交。經營性收費公路的收費經營期限,按照投資預測回收期加合理盈利期確定,最長不超過25年。
收費公路到期或者收費站合並時,公路收費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收費站及其附屬設施,不得繼續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九條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從通行費收入中提取相應比例的費用用於公路養護,使公路在運營期間達到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要求。
省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經營性收費公路到期前六個月組織對公路進行鑒定驗收。驗收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限期采取養護措施,使其符合規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養護,養護費用由公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五十條收費道口應當滿足交通流量的需要,方便車輛通行。收費站要開設足夠的收費道口,保證道路暢通。收費道口不得擅自關閉。
收費站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統壹標誌,依法收費,文明高效服務。
第五十壹條車輛進入收費站區,應當服從管理,主動繳納車輛通行費,不得拒絕繳納、強行通行;不得故意堵塞收費車道,影響收費公路暢通。
對非封閉收費公路收費站所在地壹定範圍內屬於單位和個人的車輛,在通過收費站時給予通行費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廳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收費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二條省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收費公路聯網收費規劃,實現聯網收費的統壹管理和結算,並做好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銜接。第五十三條公路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清除,相關損失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損壞、占用、占用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公路用地的,應當按照省財政、物價、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公路管理機構對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或者接到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給予以下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動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從事危及公路、橋梁安全作業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使用明火作業,造成道路損壞、汙染或者影響道路暢通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恢復原狀,相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標誌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相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五)違反第四十壹條規定,無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的,可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走或者扣留車輛,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車輛擅自使用公路渡口或者在公路上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承運人自行卸(駁)載超限物品;拒絕卸(駁)載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卸(駁)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貨物落地或者車輛未采取有效防護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公路汙染、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壹條第壹款,不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的,可以責令其繳納;強行通行的,責令補交通行費,並加收五至十倍的應付車費;故意堵塞收費車道,影響收費站正常收費和管理秩序,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過渡車輛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調度指揮,影響渡口區域秩序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九條公路管理機構在依法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的過程中,必要時可以責令拒不繳納交通規費、拒不卸載或者駁載超載車輛、拒不支付公路嚴重損壞賠償費的人,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及時撤除收費站,繼續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壹款規定,渡船超載,擅自關閉收費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公正廉潔。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四條法律、法規對高速公路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村道的管理和養護由鄉級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修建有水利設施的公路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00年6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