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在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對全省企業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企業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第五條 企業信用征信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權授予辦法由省信用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六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的途徑采集企業信用信息,客觀記錄信用信息,科學、公正制作企業信用產品。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壹)識別信息:主要指企業名稱、地址、經濟類別、法定代表人,註冊資金、股東情況、對外投資,經營範圍、特許經營的產品等;
(二)信貸信息:主要指企業因與金融機構發生信貸關系而形成的履約信息;
(三)公***信息:主要指企業財務經營狀況、納稅、質量安全、進出口、社會保險、勞動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公用服務事業繳費等記錄,以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行使公***管理職能的組織等掌握並依法公開的且與企業信用相關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與企業信用相關的信息。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設立公***信用信息中心,負責建立全省企業基礎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信息系統,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歸集、處理和發布,實現政府部門信息的交換和***享,提供信息查詢服務。第九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具體提供信息的範圍、時間、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機構商有關信息提供單位後,報省政府確定。
企業基礎信用信息數據庫與其他數據庫之間可以交換信息數據,使用通過交換獲取的數據,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條 征信機構可以從公***信用信息中心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可以自行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應當及時對信息進行更新和維護,不得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應當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客觀、真實、準確。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第十壹條 征信機構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業信用報告或者企業信用評估報告。
征信機構制作信用評估報告,應當以科學、合理的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提供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報告以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得到被征信企業同意。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征信機構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提供企業信用報告以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提供的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估報告,作為用戶判斷被征信企業信用狀況的參考依據。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應當根據被征信企業的要求,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詢服務:
(壹)本企業信用信息及其來源;
(二)獲取本企業信用報告或者信用評估報告的用戶。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征信實行有償服務。
征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信用管理機構確定。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辦理案件、行政管理過程中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機構無償查詢。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項目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采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中使用信用產品,查驗對方的信用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