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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辦法》的決定

1.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對嚴重汙染環境的鄉鎮、街道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十壹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三。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四、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6.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運行,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拒報或者謊報應當申報事項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七。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的罰款限額和超限額的審批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征收的排汙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對相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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