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制定本行業能源利用監測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負責雙重領導直屬企業的能源利用監測;
(三)負責建立地方監測站和企業監測站的審查和認定;
(四)指導地方監測站和企業監測站開展能源利用監測。如有必要,還可以對當地企業進行節能監測;
(五)開展本行業能源利用監測技術的研究、信息交流、技術培訓和咨詢;
(六)對地方監測站和企業監測站的監測人員進行考核、審定、發證和技術指導;
(七)向交通部能源司和國家節能監測管理中心報告監測工作,提出相關建議。第七條地方監測站主要負責:
(壹)協助地方節能主管部門制定行業能源利用監測計劃;
(二)對本地區企業實施能源利用監測;
(三)負責收集、整理和存儲本地區能源利用監測數據和信息;
(四)對地方企業能源利用自查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
(五)定期向當地節能主管部門和監測中心報告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並提出相關建議。第三章監測內容和程序第八條能源利用監測的主要內容是:
(a)測試和評估石油的合理使用;
(二)檢測和評價合理用電情況;
(三)合理用熱的檢測和評價;
(四)對企業或企業主要用能設備的能量平衡進行監測和評價;
(五)對節能技術和節能裝置(產品)的節能效果進行鑒定和認證;
(六)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對能源供應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測;
(七)接受企業委托,調查企業申報節能管理的技術數據;
(八)監督企業對國家淘汰的高耗能機電產品進行技術升級和技術改造。第九條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監測技術規程和相關技術標準。第十條能源利用監測分為定期監測和不定期監測。定期監測應按計劃進行,並提前壹至三個月通知被監測單位。能源利用監測中心(站)還可以隨時監測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情況。第十壹條被監測單位應向監測中心(站)提供與監測有關的技術文件和資料,並根據監測中心(站)的具體要求做好準備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二條監測中心(站)應當在監測結束後,向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和處理意見,並抄送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第十三條對初次監測不合格的,監測中心(站)要及時通知被監測單位,並限期整改,整改後進行復測。復試仍不合格的,可限期整改並再次復試;第二次復試不合格者,不能參加當年節能企業評選,獲得的節能等級要降級或取消。第十四條被監測單位對監測和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上級節能主管部門申訴。上級節能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測和復查,並在壹個月內作出結論。第四章監測機構的管理第十五條監測中心應當經國家技術監督局認證,並經交通部批準頒發證書後,方可履行職能。第十六條地方監測站和企業監測站必須經監測中心進行技術審查並發給《監測許可證》後方可實施監測。第十七條監測站的監測專業人員必須經監測中心考核,合格後取得《節能監測員證》。持證上崗和無證上崗的監測人員提供的監測數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