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以及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省計量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市(地區)、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計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計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計量事業發展規劃,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制造、修理、安裝、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計量行為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計量單位第四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合按國務院頒布的有關命令執行。第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需要標明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發行圖書、報紙、刊物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六)印制票據、票證、帳冊;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產品使用說明;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生產、經營商品,標註商品標識;
(十)其他面向社會標明計量單位的活動。第六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計量器具第七條 以銷售為目的制造計量器具,或者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等級證明申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借、與他人***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八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型鑒定或者樣機試驗。
禁止利用他人的樣機申請定型鑒定或者樣機試驗。第九條 安裝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從事安裝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對已經依法進行資格審查的,不得重復進行資格審查。第十條 列入《中華人民***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未取得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型式批準證書的,不得進口、銷售。
列入《中華人民***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之前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第十壹條 禁止制造、修理、銷售、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壹)國家明令禁止制造、使用的;
(二)無檢定、校準合格印、證的,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以及制造企業名稱、地址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檢定或校準合格印、證及制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四)用殘次零配件組裝或者以舊計量器具冒充新計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又無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防作弊裝置或者檢定封緘;
(二)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或校準印、證;
(三)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校準、測試不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準確度要求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無制造企業名稱、地址或者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計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