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 (繼續盤問)人民警察對認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進行繼續盤問:
(壹)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違禁品或者贓物的。
繼續盤問時間自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已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繼續盤問時間自被盤問人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得超過四小時。
對於批準繼續盤問的,除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二十二條 (檢查搜查)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需要,經出示工作證件和檢查、搜查證明文件,可以對與涉嫌違法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檢查或者搜查;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搜查的,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搜查;被檢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檢查或者搜查。
檢查或者搜查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確有必要立即進行的除外。
遇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抓捕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緊急情形,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進入公民住所檢查、搜查或者實施救助,但事後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三條 (交通工具攔停檢查)人民警察對於危害公***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認為與違法犯罪有關的交通工具,有權予以攔停檢查;對於有吸食毒品或者飲酒嫌疑的駕駛人員,可以進行毒品檢測或者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員和乘客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