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調撥價格,是指卷煙生產企業通過卷煙交易市場與購貨方簽訂的卷煙交易價格。
(二)消費稅計稅價格,是指已經國家稅務總局公布的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
(三)銷售價格,是指生產企業實際銷售卷煙價格。
(四)核定價格,是指不進入中煙煙草交易中心和省煙草交易(定貨)會交易,由稅務機關核定的卷煙價格。
(五)零售價格,是指零售單位零售地產卷煙或專銷地零售單位零售專銷卷煙的價格(含增值稅,下同)。
零售單位,是指煙草系統內三級卷煙批發零售兼營單位和商業零售單位(以下簡稱零售單位)。
零售單位不包括賓館、飯店和高消費娛樂場所,以及個體經營者。第四條 卷煙的調撥價格、消費稅計稅價格、銷售價格、核定價格及相關信息由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采集。第五條 卷煙零售價格信息由下列國家稅務局分別在生產企業所在地市、縣(區)城區和所在地省會城市采集:
(壹)生產企業所在地的卷煙零售價格由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采集。
(二)省會城市的卷煙零售價格由省會城市國家稅務局采集。
(三)生產企業生產的專銷省內其他地區的卷煙,生產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應及時報告生產企業所在地省國家稅務局(含計劃單列市,下同)。由省國家稅務局通知卷煙專銷地國家稅務局采集零售價格,采集結果應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省國家稅務局,由省國家稅務局匯總(文書式樣設計及填報要求由省國家稅務局制定)。
(四)生產企業生產專銷省外地區的卷煙,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應及時報告省國家稅務局。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與卷煙專銷地省國家稅務局聯系,由卷煙專銷地省國家稅務局采集零售價格。並將采集結果在規定的時間內反饋生產企業所在地省國家稅務局。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省國家稅務局匯總(文書式樣設計及填報要求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省國家稅務局制定)。第六條 每壹牌號、規格的卷煙必須選擇6個(含)以上零售單位作為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其中,生產企業所在地選擇3個(含)以上零售單位,省會城市選擇3個(含)以上零售單位。生產企業設在省會城市的,省會城市國家稅務局必須選擇6個(含)以上零售單位作為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
專銷省外地區的卷煙,信息采集點由專銷地省國家稅務局選擇。每壹牌號、規格的卷煙必須選擇6個(含)以上零售單位作為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第七條 卷煙零售價格采集標準
(壹)條裝卷煙(200支)采集標準:
零售單位銷售的條裝卷煙可按以下標準采集價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裝
25×(64+20)毫米 硬條玻璃紙小盒硬盒翻蓋玻璃紙拉線(以下簡稱“硬盒翻蓋”)
25×(69+25)毫米 全包裝
25×(69+25)毫米 硬盒翻蓋
25×(72.5+27.5)毫米 全包裝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蓋
25×64毫米 全包裝(沒有過濾嘴的光支煙)
(二)零售單位零售的除上述標準外的其他包裝類型卷煙,按條裝卷煙(200支)折合零售價格。
(三)零售價格按照所有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在價格采集期內零售的該牌號卷煙的數量、銷售額進行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公式為:
某牌號、規格卷煙零售價格=∑該牌號卷煙在各信息采集點的銷售額÷∑該牌號卷煙在各信息采集點的銷售數量第八條 生產企業必須在新牌號、新規格卷煙投放市場的當月將投放卷煙的牌號、規格、銷售地區等情況向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報告,以便於采集價格信息。第九條 價格信息的采集期間
(壹)價格信息采集期間為壹個會計年度,即從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號、新規格卷煙價格信息的采集期間為該牌號、規格卷煙投放市場次月起連續12個月。
(三)已經國家稅務總局核定計稅價格、但市場交易價格發生變化需要重新調整計稅價格的卷煙,價格信息的采集期間為6個月。即該牌號、規格卷煙從零售價格下降當月起的連續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