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既可以按盈利判刑也可以按流水來判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壹、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1、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註的;
2、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註的;
4、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2、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3、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4、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5、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6、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註的;
7、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擴展資料:
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
1、聚眾賭博的規模壹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系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聚眾賭博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開設賭場具有壹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眾賭博壹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壹次賭博結束後,下壹次賭博又須再次組織;
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賭博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眾賭博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
開設賭場中的賭具壹般由賭場提供。
4、聚眾賭博的賭博方式壹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
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具有多樣性,壹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壹定的賭博規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
百度百科-開設賭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