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機動車執業標識樣式(2件)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管所可以辦理本行政區域內低速載貨汽車、三輪車、摩托車駕駛證業務,以及其他機動車駕駛證換發、補發、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業務。有條件的,可以辦理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殘疾人駕駛證業務,以及其他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業務。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車管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嚴格、公開、公平、便民的原則。
車管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車管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時限、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主頁,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方便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相關規定,查詢駕駛證使用狀況、交通違法行為和記分情況,下載使用相關表格。
第四條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車管所提交規定的材料,如實申報規定的事項,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在機動車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監督制度,加強對駕駛人考試、核發和使用駕駛證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車管所應當使用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和打印機動車駕駛證,非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和打印的機動車駕駛證無效。
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件全國統壹,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經辦人員的申請受理、科目考試、機動車駕駛證核發等全過程信息,並能將相關信息實時傳輸至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