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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促進科學技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家科技秘密,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在壹定時期內只為壹定範圍的人所知悉的科技規劃、計劃、項目和成果中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和個人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以下簡稱科學技術秘密)的工作。

第四條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堅持積極預防、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原則,既保障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安全,又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

第五條科技保密工作應與科技管理相結合,同步規劃、部署、實施、檢查、總結和評估,實行全過程管理。

第六條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全國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職責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行業、本系統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七條國家保密行政部門依法對全國的科技保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保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機關、單位應當落實科學技術保密責任制,健全科學技術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學技術保密保護措施,開展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加強科學技術保密檢查。

第二章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九條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事項,公開後可能造成下列後果之壹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壹)削弱國防和公共安全能力;

(2)降低國家科技的國際競爭力;

(三)制約國民經濟和社會長遠發展的;

(4)損害國家聲譽、權益和對外關系。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會同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密級,應當根據公開後可能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損害的程度確定。

科學技術原則上不確定為絕密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但公開會給國家安全和利益帶來特別嚴重損害的除外。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科學技術事項,不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壹)已經在國內外公開;

(二)難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情範圍的;

(三)不具有國際競爭力,不涉及國防和公共安全能力;

(四)已經流傳或者受自然條件限制的傳統工藝。

第三章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第十二條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和單位可以確定絕密、機密和秘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密級和秘密級。

第十三條國家科技保密授權應當符合國家保密管理的有關規定。中央國家機關密級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授權,應當向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國家保密行政部門備案。省級機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密級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授權,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保密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機關、單位的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是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負責人,負責本機關、單位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密。

第十五條需要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采取保密措施,並按照下列方式保密:

(壹)屬於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權限確定自己的秘密;

(二)不屬於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機關、單位,應當向具有相應保密權限的上級機關、單位報送;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交由具有相應保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保密;沒有業務主管部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保密;

(三)個人完成的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科技成果,經評估、試驗,確定成熟可靠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保密。

第十六條實行市場準入管理的技術或者市場準入管理的產品所涉及的科學技術事項需要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應當報請國務院批準其進入的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機關單位在科學技術管理的下列方面,應當及時做好保密工作:

(壹)編制科技規劃;

(二)制定科技計劃;

(三)設立科技項目;

(四)科技成果的評價和鑒定;

(5)科技項目驗收。

第十八條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時,應當同時確定名稱、密級、保密期限、重點和知悉範圍。

第十九條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保密要點是指必須保密的核心事項或者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不宜公開的國家科技發展戰略、方針、政策和專項規劃;

(二)涉密項目的發展目標、路線和進程;

(3)敏感區域的資源、物種、物品、數據和信息;

(4)關鍵技術訣竅、參數和工藝;

(五)科技成果的應用方向;

(六)其他公開後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應當及時變更:

(壹)保密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科技保密事項的範圍發生變化的;

(2)泄密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會發生明顯變化。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變更,由原保密機關或者單位決定,或者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單位決定。

第二十壹條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在特定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時間已過或者解密條件滿足的情況下,自行解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提前解密:

(壹)已經擴散且無法采取補救措施的;

(二)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範圍調整後,不再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3)披露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提前解密由原保密機關、單位決定,或者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第二十二條需要延長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原知情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保密期限的延長,由原保密機關、單位決定,或者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密應當備案:

(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65438+2月31前,將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當年確定、變更、解除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二)其他機關和單位確定、變更和撤銷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應當在確定、變更和撤銷後2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發現機關、單位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第二十五條機關、單位對涉密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不同意見的,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處理。

第四章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全國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壹)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或者聯合制定科學技術保密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管理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四)檢查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協助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查處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案件;

(五)組織科技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表彰全國科技保密工作中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設立國家科學技術保密辦公室,負責國家科學技術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管理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壹)貫徹國家科學技術保密的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部門或者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四)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技保密工作,協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泄露國家科技秘密的案件;

(五)組織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技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表彰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本系統科技安全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機關、單位主管各自的科技保密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壹)建立健全科技保密管理制度;

(二)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管理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三)依法開展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學技術活動、項目和成果;

(四)確定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加強對涉密人員的宣傳、教育培訓和監督管理;

(五)加強計算機與信息系統、涉密載體和涉密會議的安全管理,嚴格審查對外科技交流合作和信息公開;

(六)在發生資產重組、單位變更等影響國家科技秘密管理的事項時,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保密人員應當遵守下列保密要求:

(壹)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保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機關、本單位的科技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學技術保密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

(三)出現保密的科學技術事項時,提前采取保密措施,按照規定報送保密機關,並及時向本機關、本單位的科學技術保密管理機構報告;

(四)參加對外科技交流合作和涉外業務活動前,向本機關和本單位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報告;

(五)發表論文、申請專利、參與學術交流等公開行為前,應當按規定履行保密審查程序;

(六)發現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並向本機關和本單位科學技術保密管理機構報告;

(七)離職時,與機關、單位簽訂保密協議,接受保密期間的保密管理,嚴格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第三十條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科技合作與交流活動中涉及國家科技秘密:

(壹)開展公益性科技講座、進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動;

(二)利用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廣播、電影、電視以及公開的報紙、書籍、圖文資料和音像制品進行宣傳、報道或者發表論文;

(三)舉辦公益性科技展覽和展示。

第三十壹條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的保密管理,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的存儲和處理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非法獲取、占有、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的;

(二)使用非保密計算機和非保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三)在互聯網等公共信息網絡上或者在無保密措施的有線、無線通信中傳輸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的;

(四)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的;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需要提供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應當經過批準,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原則上不得對外提供。確需提供的,經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對外提供保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應當報經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外界提供秘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應當報經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對外提供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機關單位開展涉密科技活動,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明確保密紀律和要求,並加強以下方面的保密管理:

(壹)研究制定涉密科技計劃,應當制定保密工作計劃,簽訂保密責任書;

(二)組織實施保密科技計劃,應當制定保密制度;

(三)舉辦涉密科學技術會議或者組織涉密科學技術展覽或者展銷,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並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場所進行;

(四)保密的科技活動在公開宣傳前應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涉密科技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加強保密管理:

(壹)保密科技項目在指南發布、項目申報、專家評審、項目立項、項目實施、驗收、成果評價、轉化應用和科學技術獎勵等方面應建立保密制度;

(二)保密科技項目發布單位與承擔單位、承擔單位與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與參與人員應當簽訂保密責任書;

(三)秘密科技項目的文件、資料及其他載體應當指定專人管理,並建立臺賬;

(四)對外科技交流與合作、宣傳展示、發表論文、申請專利等保密科技項目。,承辦單位應當事先進行保密審查;

(五)保密科技項目原則上不得聘用境外人員,確需聘用境外人員的,由承擔單位按規定報批。

第三十五條科技成果保密工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加強:

(壹)轉讓或應用我國保密科技成果,應報原保密機關或單位批準,並與受讓方簽訂保密協議;

(二)向境外出口涉密科技成果,利用涉密科技成果在境外興辦企業,以及在境內與外資、外國企業合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檔案的歸檔和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機關、單位應當為科技保密工作提供經費、人員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條件。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將科學技術保密經費列入部門預算。

第三十八條機關、單位應當維護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對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開發的科技人員,有關機關和單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開發表、交流和推廣而影響其獎勵、表彰和職稱評定。

對於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開出版物上發表的論文,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對論文的實際水平給予客觀公正的評價。

第三十九條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申請知識產權保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不得申請普通專利或保密專利;

(二)屬於機密或者保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經原保密機關或者單位批準,可以申請保密專利;

(三)屬於機密或者秘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申請普通專利或者由機密專利轉為普通專利的,應當先辦理解密手續。

第四十條機關、單位應當對在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中做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對違反科技保密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給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涉及國防科學技術的保密管理,按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科學技術部和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令第20號)發布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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