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將國有資產轉為股份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將國有資產轉為股份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對象元素
本罪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的國有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對於國有公司、企業來說,國家是其資產的所有者,國家作為資產的最終所有者,擁有國有資產的所有權,這是壹種原始產權,由國家對企業的投資行為形成,是全體人民享有的財產權,通常表現為財產的收益權和資產的最終處置權。因為國家不可能經營成千上萬的國有公司、企業,只有通過它們自己的經營,國有資產才能保值增值,才能給國家帶來效益,所以國家所有權必須分解為外資公司、企業的法人財產權,國有資產的實際控制權、使用權和依法處置權都要交給國有公司、企業,而國家只享有原始財產權。本罪的客觀危害性體現在喪失國家原有的部分產權,即喪失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以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部分國有資產的原值與現有價值的差額所代表的那部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國家制定了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包括產權登記制度、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制度、產權收益監管和支付管理制度、資產評估管理制度和清產核資制度。這些制度在國有資產基礎管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有效地預防和控制了國有資產的流失。本罪不僅侵犯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而且破壞了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因為國有資產的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是建立在對國有資產的粗估、漏估、低估基礎上的,直接侵犯了國有資產的評估和管理,造成了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
客觀要素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行為。
1,違反國家規定。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國有資產保護的規定。比如《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徇私。意味著這個罪名違反了《公司法》和《國有資產保護條例》謀取私利。
3、實施低價入股或出售國有資產。這裏的國有資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形成的財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其他國有財產,體現為國有資金、機器設備、廠房、土地等有形或無形財產。這裏的低價折股是指將國有公司、企業的實物財產、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折股作為出資。這裏的低價出售是指將上述國有資產以低於其實際價值的價格出售給他人。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五花八門。有的國有資產在合資、聯營、股份制改革過程中低價折股,或進行資產評估,但低於評估資產的實際價值;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不按重置價格折股,其增值部分不計算,而是按原賬面價值折股;國有公司、企業的商標、商譽、專利等部分無形資產不計入國家股;有的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和評估機構評估,將屬於國有公司、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小集體或私人業主,從中收取回扣。
4.這壹罪行是後果性的。行為人徇私舞弊,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為,只有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只能承擔行政責任。這裏的重大損失是指因低價轉股或低價出售,造成大量國有資產不可挽回地流失,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至於“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需要最高司法機關的權威解釋。如果行為人將國有資產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並及時制止或糾正,客觀上沒有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認定為本罪。
主題元素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否則不能構成本罪。
主觀因素
主觀上,本罪必須是故意構成,具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如果不是故意,沒有徇私舞弊的動機,而是行為人由於思想認識水平低、專業知識欠缺、業務能力低下,在國有資產的轉換、出售中犯了錯誤,則不構成本罪。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七條【徇私舞弊低價轉換國有資產案(刑法第壹百六十九條)】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低價轉換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導致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解散的;
(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
刑法條款
第壹百六十九條低價折股、營私出售國有資產罪;背信罪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低價出售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壹,給上市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三)向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四)為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以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為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第八十壹條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嚴禁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
第二百壹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認為
(壹)此罪與非罪的界限
正確區分此罪與非罪,主要是把握此罪與壹般的出於私利低價處理國有資產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是該行為是否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如果行為人低價處置國有資產的行為沒有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不能以本罪定罪處罰。
(2)本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與職務侵占罪都是侵犯單位的財產所有權,主觀上具有故意,但兩罪有本質區別:
1,客觀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低價出售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2.不同的主題。本罪的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3.主觀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自私或利己,而職務侵占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單位的財物。
4.對象不壹樣。本罪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而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單位所有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