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三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第四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國有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
(二)有批準的采礦設計;
(三)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完善可靠,並依法通過驗收;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查員、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井內和井外調度通訊是否暢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礦山建設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證明;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國有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
(二)有批準的采礦設計或者采礦方案;
(三)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查員、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作業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井內和井外調度通訊是否暢通;
(七)有地下工程控制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八)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九)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證明;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壹)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煤礦企業;
(2)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煤礦企業;
(三)外商投資煤礦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申請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煤礦企業申請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在煤礦(井)建成投產前,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提交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核。審查合格的,發給煤炭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但應當書面通知煤礦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與煤礦企業的生產服務年限相同。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原煤炭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第十壹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向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繳納許可證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十二條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並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煤礦企業應當接受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向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材料。
第十五條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發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不適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