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和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章管轄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批準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第七條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與其所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不在壹地的,可以委托該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委托範圍內負責監督管理。第三章登記第八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業務主管單位批準;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必要的場所。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第九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舉辦者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註冊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第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3)組織管理體系;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資產處置;
(八)章程要求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壹)有證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
(二)申請設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壹行政區域內已經有相同或者相近業務範圍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設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登記主管機關對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進行登記,並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頒發《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登記證書》。
依照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或者登記並取得相應執業許可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頒發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