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住房建設,提高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長期住房公積金,包括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含港澳臺商)、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職工個人繳納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歸職工本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職工所在單位有義務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建立住房公積金,並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有權按照規定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有權監督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管理遵循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專戶存儲、金融監管的原則。
第七條寧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查批準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市財政部門申報核銷的公積金呆賬、壞賬進行審核。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辦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事項時,可以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具體承辦。
第八條寧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直屬的獨立事業單位,不以營利為目的。不隸屬於任何部門和單位,不與其他部門和單位合作,不興辦各種經濟實體。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營,監督檢查本市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錄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
(三)在管委會授權範圍內,審核單位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和延期繳納申請;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會計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執行報告;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九)承辦市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管理中心在縣(市)設立辦公室,在市區設立營業部,辦公室主任、營業部主任由管理中心聘任。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統壹決策、統壹管理、統壹制度、統壹核算”,各辦事處、業務部門根據管理中心的授權履行以下職責:
(壹)提供住房公積金政策咨詢;
(二)執行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籌集和使用計劃,並編制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三)在指定銀行開立辦公用房公積金賬戶;
(四)執行統壹的規章制度,承辦職工的開戶、存取款和個人住房貸款,並進行明細核算和檔案管理;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對賬、查詢和個人貸款回收;
(六)執行統壹的財務會計制度,對辦事處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業務實行內部核算、會計核算和成本核算,並定期向管理中心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七)按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呆賬,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管理中心按規定程序審批後,辦理呆賬核銷手續。
(八)編制辦公室管理經費的預算和決算,報管理中心統壹審批,經市財政局批準後實施。各辦事處應定期向管理中心報送管理資金的財務會計報表。
(九)承辦管理中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監督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和政策的執行,審計部門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管理制度,對住房公積金實行規範化、科學化、信息化管理。
第十壹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以及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和歸還手續。管理中心委托銀行承辦上述業務時,應當簽訂委托合同(或協議)。
第三章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十二條凡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職工,職工所在單位工作後,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簽訂委托歸集、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協議。
第十三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自辦理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單位招用職工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進行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四條單位合並、分立、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繳存登記,並自辦理完畢之日起20日內,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續。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解封的,職工可以持有效證明材料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監督辦理。經督促,10日內單位仍未辦理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20日內直接辦理。
第十五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為職工月平均工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比例。
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納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原則上不超過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中央在閩單位及其職工月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不得超過職工所在設區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倍。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低於5%,原則上不高於12%。具體繳存比例嚴格按照國務院頒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報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自行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新員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員工本人工資乘以員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應當自調入職工發放工資之日起繳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六條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積金,應當自每月工資發放之日起5日內,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存入受委托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用賬戶,或者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以委托歸集結算的方式打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不得逾期或者少繳。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必須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批準後,方可降低或者緩繳繳存比例。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返還。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壹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延期繳納壹年以上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七條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包括單位自繳和人民法院強制繳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不同方式確定:單位從未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日起至65438年4月3日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者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工資。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下列情況下應當設立托管賬戶管理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壹)單位被撤銷、解散或破產的;
(二)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但暫時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條件的;
(3)勞動人事關系隸屬於勞動人事代理機構;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確認的其他情形。
住房公積金作為托管賬戶管理,由相關單位和職工本人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九條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和欠繳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列為第壹清償順序。
第二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為職工出具住房公積金繳存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壹條單位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壹)在預算中列支的機關;
(二)事業單位經財政部門批準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3)企業應當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時,應當優先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和用於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三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
(2)退休;
(三)大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已經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
(六)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七)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而未重新就業的;
(八)服刑期間被判刑,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職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患重病、重病以及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也可以提供有效證明材料,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憑職工死亡證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死亡判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或者受遺贈人的有效遺囑,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沒有繼承人或者受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計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符合本條第(二)、(三)、(四)、(七)、(八)項規定的,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四條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擁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未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可以壹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余額不足時,可以提取擁有住房的家庭成員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的余額,但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實際住房支出。
第二十五條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審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單位不為職工出具提取證明的,職工可持所需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準支取的,受委托銀行應當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購房總價的70%。貸款期限原則上不超過職工法定退休年齡,特殊情況下可根據法定退休年齡延長5年,但最長貸款期限不超過30年。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受委托銀行應當辦理貸款手續。
第二十七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住房公積金可以用於購買政府債券。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用賬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費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年度總支出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給同級財政,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五章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壹條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的余額每年對賬壹次,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結息,並向職工出具結算清單,告知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和提取情況。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年度檢查制度,督促單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職工和單位有權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和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無償接受,不得拒絕。職工和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受委托銀行申請復核;如對復核結果不滿,可向管理中心申請復審。受委托銀行和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有權揭發、檢舉和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管理中心應當根據委托合同對受托銀行進行檢查和核實,督促受托銀行按照操作規範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相關業務,為單位和職工提供高效、便捷、優質的服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信息。
第三十四條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壹)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繳存登記的變更、註銷;
(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三)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解封。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和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管委會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並向社會公布財務報告。
第三十六條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管理中心應加強對各辦事處的管理和監督。各辦事處要定期向管理中心報送財務和統計報表,定期報告轄區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實施,支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的,管理中心應當追回金額;職工采取欺騙手段獲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追回被騙取的貸款本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