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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維護供水和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飲水安全保障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水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農村供水的從事和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指為解決農村居民飲水安全而建設的泉水整治、水窖、土園井、屋頂集水等各類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農村飲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設施、水廠、公共配水管網及相關附屬設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保障農村飲水安全的管理體制和機制。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以各級財政投入為主,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和運營農村飲水安全工程。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發展城鄉壹體化供水,實現同網同質同價供水。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水安全的責任主體,對農村飲水安全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飲水安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發展城鄉壹體化和大型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的規模效益和保障能力。

經批準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批。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地下水的原則,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配置水資源。

日供水65438+萬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65438+萬人以上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應當配備調蓄工程或者應急備用水源,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水質檢測能力建設。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用地,優先安排和簡化農村飲水工程審批程序,保障土地供應。第九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建設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定,並進行衛生學評價。第十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集中式供水工程按照有關規定成立工程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和竣工後的運行管理;泉水整治、水窖、土圓井、屋頂集水等分散式供水工程,由村民以自建自管的形式組織實施。第十壹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自來水入戶壹般由用戶自行出資,建設單位或供水單位組織施工。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和衛生標準。第十二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驗收合格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工程管理單位移交資產,明確工程管理責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三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國家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權屬於國家;

(二)由國家、集體和個人* * *同投資建設,所有權歸國家、集體和個人* * *同所有;

(三)國家投資或國家補助、社會集資、農村居民自建的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權歸用水戶。第十四條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過股份合作、承包、租賃、委托管理等方式,由鄉(鎮)水利工作站、農村合作組織等供水管理單位和具備相應條件的個人進行管理和維護。

企業或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擁有、誰管理的原則負責管理和維護。第十五條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制水工藝符合規範;

(二)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符合要求的消毒設施;

(四)有完善的規章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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