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6號 為全面推行清潔生產,規範清潔生產審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並審議通過了《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解振華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促進清潔生產,規範清潔生產審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產審核,是指按照壹定程序,對生產和服務過程進行調查和診斷,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汙染重的原因,提出減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產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廢物產生的方案,進而選定技術經濟及環境可行的清潔生產方案的過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所有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管理全國的清潔生產審核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五條 清潔生產審核應當以企業為主體,遵循企業自願審核與國家強制審核相結合、企業自主審核與外部協助審核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有序開展、註重實效。 第二章 清潔生產審核範圍 第六條 清潔生產審核分為自願性審核和強制性審核。 第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汙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企業,可以自願組織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提出進壹步節約資源、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目標。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壹)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汙染嚴重企業;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質主要指《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致癌、致畸等物質。 第九條 第八條第壹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提出初選名單,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確定,每年發布壹批,書面通知企業,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將名單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工作的實際情況,在分析企業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質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環境影響嚴重程度的基礎上,分期分批確定,書面通知企業,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編輯本段]第三章 清潔生產審核的實施 第十條 第八條第壹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後壹個月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主要汙染物排放情況。公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企業所在地址、排放汙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超總量情況。省級以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企業公布的主要汙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壹條 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後二個月內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兩次審核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自願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擬進行清潔生產審核的計劃,並按照清潔生產審核計劃的內容、程序組織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三條 清潔生產審核程序原則上包括審核準備,預審核,審核,實施方案的產生、篩選和確定,編寫清潔生產審核報告等。 (壹)審核準備。開展培訓和宣傳,成立由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組成的清潔生產審核工作小組,制定工作計劃; (二)預審核。在對企業基本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的基礎上,通過定性和定量分析,確定清潔生產審核重點和器樂清潔生產目標; (三)審核。通過對生產和服務過程的投入產出進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資源平衡以及汙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資源浪費環節和汙染物產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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