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第三條合營企業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四條合營企業的主管部門由參加合營的私營企業所在的縣(市)、區政府確定。第五條鼓勵私營企業和外商舉辦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的合資企業;限制非生產性和產品涉及國家配額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合資項目。第六條私營企業和外商可以直接就合營企業的業務進行協商,也可以委托經濟貿易咨詢機構協助聯系或洽談業務。第七條合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通過其主管部門報送私營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委或外經貿委(廳)。屬於縣(市)、區審批權限且不需要市綜合平衡的,分別由縣(市)、區計委或外經貿委(廳)審批,報市計委、外經貿委等部門備案;超出縣(市)、區計委或外經貿委(廳)的,經審查後,應報市計委審批。第八條合營企業的合同、章程應提交私營企業所在地的縣(市)或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辦公室),然後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批。合營企業應在30天內持批準證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第九條私營企業與國有、集體企業和外國投資者合資經營的,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應按隸屬關系逐級報國有、集體企業審批。兩個或兩個以上私營企業* * *與外商共同設立合資企業,以壹個私營企業為主,按其隸屬關系級別報審批。第十條本市行政區域外的私營企業來本市與外商設立合資企業,必須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開業證明。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應報送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委或外經貿委(廳)。審批手續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辦理。第十壹條私營企業和外國投資者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興辦合資企業,應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交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等文件。屬於開發區管委會審批權限的,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批,並報市計委、外經貿委等部門備案;需要市綜合平衡的,經市有關部門平衡後,再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批;超出開發區管委會審批權限的,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查後上報。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可以用自有資金、建築物、設備、專有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但不得用租賃物作為出資。第十三條合營企業董事會(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任命,可以由中外雙方參照出資比例或者合作條件協商決定。總經理由董事會任命。第十四條合營企業申請企業名稱、開業、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事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或變更手續。第十五條合營企業應按照《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稅收管理暫行辦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納稅評估變更。第十六條私營企業從合營企業分得的利潤,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暫行條例》繳納所得稅。他們在合資企業繳納的所得稅允許抵免和扣除。其所辦的合營企業為產品出口型、技術先進型或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其已享受所得稅減免優惠的部分,也視同已繳納所得稅予以扣除。
私營企業按前款規定納稅後的利潤,按照私營企業財務管理辦法辦理。第十七條私營企業將其從合營企業獲得的利潤投資於合營企業的,經私營企業申請,市稅務局批準,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所得稅的40%。撤回投資不滿五年的,退還已退稅款。第十八條私營企業提取或轉讓其在合營企業中的資產用於個人消費時,對超過原投資的增值部分(不包括已征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稅後利潤投資部分),減按40%的稅率征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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