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延遲調整、錯過調整或錯誤定價;
二、成本不真實,造成價格誤差;
三、商品不標價或價格混亂;
四、使用不準確的度量衡,短秤少稱。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取消有關人員和負責人壹至三個月的獎金,扣除其月工資的10%至20%,或者處以10%至50元的罰款,沒收單位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總額15%至50%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至5000元罰款:
壹、違反價格分類管理規定,越權制定或調整國家報價和各種收費標準;
2.拒絕執行上級規定的商品範圍和定價原則,自行擴大議價購銷品種,哄擡議價價格;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增加農副產品品種超購加價和價格補貼,擅自降低收購基數,改變加價和價格補貼方式;
4.故意提前、推遲或者不執行調價通知的;
五、擅自提價、壓價的;
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以假充真、降低質量、變相漲價;
7.低價私分產品和商品。
以上提到的違法所得都可以退還給用戶。對單位的罰款從企業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低價私分的產品和商品,按照當地零售價格補交差價。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除按第三條規定給予經濟處理外,還應給予警告、記過、降級、降職、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1.采取促銷提價、哄擡價格或者變相提價等非法手段從中侵吞;
二、內外勾結,投機倒把,哄擡物價,牟取暴利;
(三)包庇、縱容違反價格政策者,對堅持價格政策者和揭發、揭發違反價格政策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4.造謠惑眾,擾亂市場,破壞價格政策。第五條價格檢查監督人員發現違反價格政策紀律的行為,應當認真核實情節和違法所得數額,填寫《違反價格紀律登記表》,提出處理意見。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或者物價檢查機構應當責成業務主管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停業,並向司法部門投訴。第六條對用戶的罰款、不繳和不退的違法所得,全部沒收地方財政。對拒不繳納罰款和違法所得的單位,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有權通知銀行或信用社從其存款中強行劃撥。第七條單位違法所得的計算時間壹般為1982至1。如果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可以追溯到1980到12。第八條本規定適用於城鄉壹切國營和集體商業、飲食服務、知青商店、社隊企業、貿易倉庫、工礦企業、銷售展覽部門、兵役機關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經銷民族商品的寄售店和個體戶。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物價、工商行政管理、計量管理、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依靠和鼓勵群眾,認真做好本地區的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十條本規定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