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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印刷行業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印刷行業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印刷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以下稱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制版、印刷、復印等業務的印刷企業都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青海省新聞出版局是全省印刷行業的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印刷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縣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印刷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第四條 印刷行業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出版、版權、印刷行業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具體的管理制度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全省印刷事業的科技發展規劃和標準化規劃,進行技術和質量監督,指導印刷企業開展對外交流和貿易合作;

(三)負責印刷企業開辦、登記以及圖書報刊印刷定點企業審核批準的有關事宜;

(四)負責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許可證管理,組織對印刷企業的年檢工作;

(五)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印刷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印刷活動和非法出版物,保護出版、印刷、發行單位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正式出版物,是指出版社批準出版或經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公開發行的圖書、期刊、報紙等。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由非出版單位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新聞出版局批準發給《準印證》,供單位內部使用,不得公開征訂銷售的資料性的圖書、報刊等。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非法出版物是:

(壹)違反憲法和法律,危害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以及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二)假冒出版社名義或偽造書號盜印的出版物,以及買賣書號、刊號從事出版投機活動印制的出版物;

(三)違反國家出版、版權、印刷管理規定,以及非出版單位擅自印刷、發行、銷售的出版物;

(四)其他國家規定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第七條 各級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備專職或兼職檢查人員對本行政區的印刷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第二章 印刷企業的監督和管理第八條 開辦印刷企業,應按下列程序申請、審批和登記:

(壹)經企業所在地縣級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州、地、市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發給《印刷企業經營許可證》,同時報省新聞出版局備案;

(二)申請人持上述批準文件,按規定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行業管理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三)承辦圖書、期刊、報紙等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企業,由省新聞出版局審核發給《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方可承印許可範圍內的印刷業務。

單位內部的印刷廠對外承攬印刷業務的,須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印刷企業歇業、轉業、合並、分立、遷址、變更經營項目的,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第九條 印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承印、登記、制作、檢驗、監印、監銷、保管、取貨等管理制度。對單位和個人委印的印件,應登記委印人的名稱、地址、經辦人姓名、印件名稱、內容和數量;按規定需要批準的,還需登記批準文件的名稱、編號。

承印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定點印刷企業,應向省新聞出版局按季報送印刷統計報表。第三章 圖書報刊的印刷管理第十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編印供內部使用的圖書、期刊、資料、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新聞出版局發給《準印證》,方可印制。第十壹條 領有《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印刷定點企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壹)承接出版單位委印的圖書、期刊、報紙等正式出版物,必須要求委印單位出具發排單、付印單、或出示報紙、期刊登記證;

(二)承印非出版單位委印的內部書刊、資料等非正式出版物,應要求委印單位出具省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三)承印外省(區)出版社的出版物、非出版單位的非正式出版物,必須出具省級新聞出版部門核發的《準印證》。第十二條 印刷企業承印各種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必須與委印單位簽訂規範的印制合同,並全面履行合同。

印刷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委印單位出版物的紙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復制、印刷;不得擅自加印、自行征訂、發行和銷售所印刷的各類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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