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
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出生,漢族,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華,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嶽其祥,鎮長。
委托代理人:宋淑鳳,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長。
原告姚化平訴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強制案,原告姚化平向本院提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姚化平、代理人葛潤民、邢天華,被告代理人宋淑鳳、殷汝奎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化平訴訟稱: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壹,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派管區總支部書記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受杜學功和姚行村委會其他成員指點下,在原告家沒有成年人的、被告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強行把原告買了壹個月的拖拉機開走,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壹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
被告辯稱:被告對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的事實不予否認,但原告提出扣押拖拉機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只對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扣押原告拖拉機時,馮首義、李維漢、杜澤華、杜同興現場清點,拖拉機工具箱內有板手壹個、鉗子壹個,沒有現金。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給予支持。
庭審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據:(1)、(2)、(3)、(4)證明原告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號證明原告的拖拉機在杜學功家;(6)號證明扣押原告拖拉機經過。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證據提出異議: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要過拖拉機。同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2)(3)號證明被告扣押原告拖拉機。
經庭審質證辯論,查明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壹,原告姚化平因拒交農業夏征款,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將原告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把農業夏征款交上,把拖拉機開走。庭審中,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代理人表示可以讓原告把拖拉機開走,其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能證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壹,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訴其工具箱內有現金壹萬元。查無實據,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這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
限被告示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的拖拉機。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徐海軍
審 判 員:許以強
代審判員:張其峰
壹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張紹澤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檢 察 監 督 申 請 書
申請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申請人:冠縣公安局
申請事項:請求檢察院督促冠縣公安局立案偵察嶽其祥搶劫壹案,或書面通知、回復申請人不立案。
事實理由:
申請人於2010年二月26日以掛號信的形式將關於嶽其祥搶劫的控告信發往冠縣公安局,郵件編號:XA 1650 6719 9 37但是至今未回復,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控告內容如下:
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控告人:
1、嶽其祥,現任冠縣民政局局長
2、馮首義,冠縣清水鎮人
3、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其它成員
控告事項:1、請求冠縣公安局追究嶽其祥、馮首義為首的犯罪團夥搶劫控告人拖拉機、現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責任。
2、責令被控告人賠償控告人因拖拉機等物被搶劫所造成的壹切損失。
事實理由: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壹(公元1998年6月24日)晚十點半左右,被控告人嶽其祥、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聚眾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沒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並對控告人家中唯壹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實施人身強制和暴力威脅的情況下,強行把原告買了壹個月的新拖拉機劫走,非法占有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壹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給我帶來莫大的損失。
被控告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之規定的搶劫罪,而且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入戶搶劫”,根據本條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故本案還在追訴期間,望公安機關秉公執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戶搶劫的刑事責任。
本案犯罪事實有《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和《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聊行終字第57號》為證。
此判決書並未明示為行政違法!壹審判決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1998年陰歷後五月初壹,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後又在判決結果中表述為“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二審判決書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於1998年陰歷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征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最終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行政強制行為應理解為行政機關或其首長憑借其行政職權所為的違法行為,故這兩個判決書還是比較公平的,最起碼認定了嶽其祥搶劫的事實--“屬違法行為”,而不是行政違法!只不過行政廳無法審理其刑事責任!但是當時人民法院應主動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嶽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實!法院沒移交至少可以對抗訴訟時效,因為姚化平向法院起訴就是要追究嶽其祥的責任,即《刑法》第88條所規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經公安機關偵查的也應視為刑事自訴,故此案的訴訟時效已中斷!再次請求公安機關追究嶽其祥等人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 之規定,冠縣公安局至今未給我回復,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還望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關於檢察監督的規定,督促公安機關繼續立案偵查或給予我壹個說法!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