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日本)豐田汽車有限公司訴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3)第06286號)。
[案件各方]
原告:(日本)豐田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亞辰葉巍汽車銷售中心。
[案件摘要]
原告(日本)豐田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被告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北京亞辰葉巍汽車銷售中心(以下簡稱亞辰葉巍中心)向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提起訴訟。經過管轄權異議程序,法院經過審理作出判決。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起訴稱,原告在汽車相關領域享有圖形商標(以下簡稱豐田圖形商標)、“Toyota”商標和“TOYOTA”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在中國享有較高知名度,是無可爭議的馳名商標。但原告發現,被告亞琛葉巍中心在北京亞運村汽車交易市場銷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帶有“Toyota”和“TOYOTA”圖形標識和商標的汽車產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車前臉、輪胎、方向盤、後備箱等顯著位置使用美日圖形商標,已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權的侵犯,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吉利公司、亞辰葉巍中心在銷售涉案美日汽車時,使用“美日汽車豐田動力”、“豐田8A發動機”、“技術參數:豐田8A”等宣傳用語誤導消費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因此,原告請求法院:認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Toyota”和“TOYOTA”商標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認定被告亞辰葉巍中心銷售帶有上述侵權標識的產品以及在廣告中使用“Toyota”和“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判決二被告的上述行為也構成不正當競爭;認定原告的豐田圖形商標、“Toyota”和“TOYOTA”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判令第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920000元,支付原告合理費用150000元,停止第二被告的侵權行為,兩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辯稱,美日圖形商標與豐田圖形註冊商標客觀上不相似,兩個圖形商標不僅在設計理念和圖形含義上完全不同,在圖形基本結構和視覺效果上也完全不同。美系日系車和豐田車的市場定位不同。基於相關公眾購買這種高端消費品的謹慎態度以及價格、質量、外觀、品牌等主要因素,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解。事實上,從未發生過相關公眾將美國和日本汽車與豐田汽車混淆的情況,被告使用美國和日本圖形商標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被告有自己的品牌策略,沒有進行任何虛假宣傳。美國和日本汽車使用的8A發動機的宣傳真實、準確,符合商業慣例,原告指控被告不當使用其商標或企業名稱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告的文字和圖形商標不應認定為馳名商標。
被告亞辰葉巍中心答辯稱,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權,不構成與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壹、被告在銷售美日汽車時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豐田圖形的註冊商標不相似;被告在銷售美系和日系汽車時沒有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只是如實向購買者說明了美系和日系汽車的發動機情況,關於“豐田”8A發動機的表述不構成侵權;8A發動機由原告天津豐田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豐田公司)制造,豐田8A發動機由天津豐田公司中標並對外使用。天津豐田8A發動機不會被誤認為日本原裝發動機。第二,被告銷售美系和日系汽車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行為。被告是合法註冊的企業,具有銷售汽車的資格,被告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豐田有限公司提交了三類證據。第壹類是原告享有註冊商標所有權的證據;第二種是證明原告涉案註冊商標是馳名商標的證據;第三類是被告吉利公司和亞琛葉巍中心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並從事不正當競爭的證據。
被告吉利公司和被告亞辰葉巍中心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其辯護主張。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
原告豐田有限公司於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註冊成立,主要從事汽車制造。1990 3月10,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註冊豐田圖形商標,核準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2號:汽車及其零部件、車用輪胎,商標註冊號為514114。註冊續期後,有效期至。於1989,65438+2,10在中國註冊為“Toyota”字商標,核準商品為國際商品分類第12號:汽車及其零部件、車用輪胎,商標註冊號為506683。續展註冊後有效期至2009年12。1980 65438+10月20日核準在中國註冊“TOYOTA”兩種不同字體的word mark,核準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商品分類第19號:汽車和12號:汽車及其零部件和輪胎,商標註冊號為135092和65438。豐田有限公司在其制造的所有車型的前後都嵌入了豐田圖形標誌。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於2002年2月17日。由原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郝晴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和吉利集團臨海機車工業有限公司合並而成,原三家公司的債權債務由新成立的吉利公司承繼。吉利公司是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經營範圍主要是汽車(包括吉利美日轎車和吉利美日系列客車)及其發動機和零部件的制造和經營。
1996年5月7日,美國、日本文字、圖形商標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註冊,核準商品歸類為國際商品分類(ISIC)第12號:汽車、摩托車。商標註冊號為83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註冊商標為黃巖華天摩托車總廠。1998年6月28日,該商標被核準轉讓註冊,商標註冊人變更為吉利集團有限公司..吉利集團有限公司於2000年4月29日和2006年10月29日向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美國和日本兩種圖形商標,申請號分別為1621886和1757344。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分別於2006年5月21日、2002年10月28日發布初步審定公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註冊及註冊商標。
被告吉利公司的前身之壹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MR6370A美日汽車,其車頭、車尾、方向盤、輪軸均鑲嵌有美日圖形商標。該車型使用說明書(2000年5月版)前言中註明分別配備“MR6370、MR6370A輕型客車”和“本公司生產的MQ479Q和豐田汽車公司生產的8A-FE四缸電控汽油噴射發動機”。該車型使用說明書(2001 10版)前言註明:“MR6370A1,MR6370A1豪華客車”“本公司生產MQ479Q,天津豐田汽車公司生產8A四缸閉環電控汽油噴射發動機”。在該車型的宣傳手冊中,註明該車發動機為“豐田8A (8A-Fe)”,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在北京晚報3月1日發布的廣告中,含有“豐田動力價”、“搭載日本豐田8A(8A-FE四缸電噴發動機)”等字樣。
天津豐田公司是豐田株式會社和中國天津汽車工業公司在中國註冊的合資公司。在中國,豐田有限公司向天津豐田公司獨家轉讓了8A-FE發動機技術。2000年6月5日,吉利公司與天津豐田公司簽訂供貨合同,合同約定天津豐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應8A-FE汽油發動機。2000年4月12日,雙方簽署了《供應狀況協議》,約定豐田天津公司根據協議約定的整體狀況、附件和包裝,向吉利公司提供8A汽油發動機作為吉利公司生產的輕型乘用車的動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系、日系汽車所使用的分電器、發電機、調節發動機轉速的皮帶均標有“TOYOTA”商標,發動機側面標有8A汽油機、天津豐田公司、TTME、天津豐田公司的雙環圖形商標。
被告亞辰葉巍中心成立於2000年7月20日,經營範圍主要為汽車(含轎車)、汽車配件、潤滑油的銷售。2001,11日,阿陳葉巍中心與吉利公司的前身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美日汽車銷售合同。阿琛葉巍中心作為美系和日系MR6370A車北京獨家經銷商,有效期至2001,12,365438+。阿陳葉巍中心銷售涉案美系、日系汽車,在宣傳中使用“豐田8A-Fe電噴發動機”、“美系、日系汽車均裝有豐田8A發動機”等字樣。
涉案豐田圖形商標外部為橢圓形,內部為壹個水平橢圓和壹個垂直橢圓的組合,呈“TOYOTA”首字母“T”的形狀,內部線條比外部線條重。原告在豐田汽車上使用的圖形商標是內外線條粗細壹致,顏色為單壹金屬色;涉案美日圖形商標形狀為橢圓形,中間有壹條水平弧線和四條垂直弧線。內外線條粗細相同,顏色為單壹金屬色。
此外,中國於1985年3月1985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日本於1899年7月5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
【爭議焦點】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圖形商標是否構成對原告豐田圖形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的“Toyota”、“Toyota”字樣是否構成對原告“Toyota”、“TOYOTA”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的美國、日本的圖形商標“TOYOTA”、“TOYOTA”字樣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被告亞辰葉巍中心銷售涉案美國和日本汽車以及銷售過程中涉及的宣傳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和不正當競爭;原告的豐田圖形商標“Toyota”和“TOYOTA”文字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
【法院判決】駁回豐田汽車有限公司(日本)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原告在中國取得的商標權應受到保護。中國和日本都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標誌或原產地名稱,以及防止不正當競爭。因此,本案原告豐田有限公司作為壹家在日本註冊成立的公司,可以請求保護其合法取得的商標權和防止在中國的不正當競爭。涉案的豐田圖形商標、“TOYOTA”和“Toyota word mark”已在中國獲準註冊,原告豐田有限公司作為上述註冊商標所有人,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受中國法律保護。
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2001)。我國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修訂,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鑒於被告吉利公司和雅晨葉巍中心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商標法》修正案生效之前,且在《商標法》修正案生效之後仍在繼續,因此,應適用我國修改後的《商標法》。
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圖形商標是否與原告豐田圖形的註冊商標不相似,不會對相關公眾產生誤導,故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商標的字體、讀音、含義、圖形構成、顏色與原告註冊商標近似,或者其要素組合的整體結構近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 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解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的商品有特定聯系。 商標識別大致基於以下原則:(1)以相關公眾的普遍關註度為標準;需要對商標整體和商標主要部分進行比較的,應當在比較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單獨進行比較;應當考慮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的基本功能是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商品及其來源。本案中,被告吉利公司美日圖形商標使用的汽車產品與原告豐田圖形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同壹種商品。根據我國上述法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普遍關註程度為依據。所謂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服務相關的消費者,以及與上述商品或服務的營銷密切相關的其他經營者。本案涉案產品為汽車,有關消費者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有關經營者應指經銷和提供汽車維修等服務的經營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相關公眾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以及經銷或提供汽車維修等服務的經營者。上述消費者包括有購買計劃的潛在消費者、正在實施購買行為的消費者、購買後的消費者和用戶。相對來說,汽車應該是高價商品。他們壹般需要對所購買或使用的汽車的品牌、性能、價格和制造商有更仔細的了解。在購買之前,他們會在相同或不同檔次的汽車品牌之間進行充分的比較和反復的選擇,然後才會購買。購買後,通過對汽車的使用、保養和維修,可以進壹步加深對汽車品牌和廠家的了解和認識,可以持續關註品牌汽車後續系列品牌的產品;上述經營者往往對所經營的汽車品牌有壹定的熟悉程度和較高的了解程度,能夠區分不同品牌的汽車產品和生產廠家,具有較強的識別能力。
將原告豐田圖形的註冊商標與吉利公司使用的美國和日本圖形的商標進行對比發現,雖然兩個商標的外部輪廓均為橢圓形,但前者的橢圓形由三條弧線組成,內部線條較重,外部線條較輕,橫縱橢圓形突出,整體結構簡單。後者的橢圓形內部由五條弧線組成,內外線條粗細壹致,內外線條的組合是對漢語拼音“梅”的首字母“M”和漢字“日”的藝術變形,整體結構較為復雜。通過孤立地觀察和對比,在上述相關公眾的普遍關註下,可以判斷二者在整體視覺上存在較大差異,兩個圖形商標主要部分的線條結構也存在明顯差異,相關公眾不會混淆或誤認。
在實踐中,由於豐田公司對豐田圖形商標的長期使用及其對該商標所識別的汽車產品的有效市場操作行為,豐田圖形商標作為豐田汽車的標誌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對於汽車產品的相關公眾而言,由於其對涉案汽車產品的外形、配置、性能以及是否源於中國、外國或合資企業有壹定程度的熟悉和了解,並且由於兩個圖形商標所識別的汽車產品的市場定位、內涵和價格明顯不同,不會對美日圖形商標所識別的美日汽車的來源產生誤解,或者認為其與豐田圖形商標所識別的豐田汽車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
綜上所述,結合汽車產品的特點、市場上相關公眾對汽車產品的感知和關註程度、涉案豐田圖形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豐田圖形商標與美日圖形商標的區別、上述圖形商標所識別的汽車產品的區別, 綜合判斷,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豐田圖形註冊商標不相似,相關公眾不會對其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也不會對原告的商標註冊專用權產生不良聯想。 吉利公司在其美國和日本汽車上使用美國和日本圖形商標,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故原告豐田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吉利公司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利公司在推廣涉案美國和日本汽車時使用“Toyota”和“TOYOTA”字樣是否構成侵犯上述註冊商標專用權?吉利對美日圖形商標的使用及涉案宣傳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現有證據顯示,被告吉利公司使用“豐田”、“豐田”等字樣,對涉案美國、日本汽車發動機的性能和來源進行說明,向消費者介紹汽車產品主要部件的技術和制造來源,使消費者了解汽車產品的基本情況。這種介紹或解釋汽車產品的方式符合商業慣例;吉利公司沒有使用“豐田”、“豐田”等字樣作為涉案美系和日系汽車的產品標識。“Toyota”、“Toyota”等字樣在此不具有識別美國和日本汽車產品及吉利公司的意義,也未對“Toyota”和“TOYOTA”的註冊商標權造成任何損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為不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此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法律規定的虛假宣傳,是指故意傳播與現實不符的信息。根據查明的事實,吉利公司生產的涉案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發動機是天津豐田公司生產的8A汽油發動機。作為豐田公司在中國註冊的合資公司,天津豐田公司制造8A汽油機的技術由豐田公司獨家授權。因此,涉案的8A汽油發動機實際上是豐田公司提供的,由天津豐田公司制造。可以看出,吉利公司在宣傳涉案美系和日系汽車時,使用了“豐田”、“豐田”等字樣和“豐田動力價”、“搭載日本豐田8A-FE四缸電噴發動機”等字樣,並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使用了“豐田汽車公司制造”等字樣,含有壹定的誇大成分,該行為明顯不當。但該行為的性質尚未達到我國法律規定的對產品的性能和使用進行誤導和虛假宣傳的程度。涉案汽車產品的相關公眾不會誤認為涉案美日汽車的發動機為日本制造,且由於涉案發動機的技術實際上來自原告豐田有限公司,該行為不會對豐田公司的品牌聲譽造成不利影響,不會造成損害原告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客觀後果。吉利公司在美日汽車上使用美日圖形商標及其上述宣傳行為,不會導致公眾對涉案美日汽車或吉利公司與豐田或豐田有限公司的關聯產生誤解,也不會損害原告相應的合法權益。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亞辰葉巍中心銷售涉案美國和日本汽車及涉案宣傳活動是否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亞辰葉巍中心作為涉案美系和日系汽車的銷售方,銷售汽車產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被告吉利公司存在合法的業務關系。涉案美日汽車由吉利公司制造並提供,其對涉案美日汽車的宣傳內容源自吉利公司。因此,基於吉利公司涉案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結論,阿辰葉巍中心也不構成。
原告豐田有限公司的豐田圖形商標、“Toyota”、“TOYOTA”註冊商標是否應認定為馳名商標?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法律對馳名商標給予了比壹般註冊商標更多的特殊保護,包括禁止在與註冊商標不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誤導相關公眾,還禁止在與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與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涉案註冊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註冊商標不需要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因為被告涉嫌侵權的涉案汽車產品與原告的涉案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同壹種商品,並不是以認定該註冊商標是否馳名為前提來判斷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標是否誤導相關公眾以及該商標是否與該註冊商標近似。因此,本案中,不需要對原告涉案註冊商標是否馳名進行判斷和認定。原告主張涉案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法院未予支持。
2006.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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