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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什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哪些具體形式?對“兩高”已經有了壹些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包括利用職權分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還包括利用與其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在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分管下屬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1999年9月16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指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負責、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相比較而言,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更強調“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具體“公務”的聯系,排除了前面解釋中的“與職務有關的便利”。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形成的”與《刑法》第388條賄賂斡旋中的“利用職務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形成的”存在交叉,使得兩種職務要件無法有效區分。

筆者認為,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非法的權益交易,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理解應結合受賄罪的這壹本質特征,即行賄人的“職務上的便利”可以在非法交易中換取利益。因此,行賄人的行為與行賄人的利益之間必然存在某種制約關系,即可以制約行賄人的利益。基於對“職務”的廣義理解和近年來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利用職務之便”形式的把握不宜過窄。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六種情況:

壹、利用本人直接掌管、處理和參與特定公共事務的職權。

通常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的權力。任何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壹定的職權,可以辦理或者參與管理壹定的公共事務,可以接受請托人的請托,從事壹定的職務行為或者不從事應當從事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財物。這種職務便利可以細分為三種形式:(1)管事權。即行為人具有獨立處理事務並直接做出壹定行為的資格和權力。行為人可以在沒有他人配合的情況下,利用自己的職權實施或不實施自己的職務行為,為受托人謀取利益。比如縣委書記有全縣範圍內的幹部調動和任免權(雖然名義上是集體決定)。(2)處理權。即行為人雖然沒有獨立的決策權,但卻是某壹事項的具體代理人,有權建議和執行受托人的某壹請求。比如規劃局的辦事員,雖然對受托人申報的建築規劃沒有決定權,但負責處理,他的具體意見是領導決策(批準與否)的重要參考。如果行為人利用這樣的權力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也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3)參與權。是指在某壹具體事項需要集體決策時,行為人作為參與決策的決策者之壹,利用參與決策的職務為受托人謀取利益,這也是利用職權和職務範圍的權力。

二、濫用職權的便利。

通常是指行為人基於其法律地位,超越職權,違法為受托人謀取利益。當然,行為人濫用權力並不是行為人的法定職權。反之,可能是他無權甚至禁止的行為,在他的位置上屬於違法行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向負責具體案件的警官行賄,要求公開案件的調查情況,該警官在接受賄賂後透露了案件的調查進展和證據。警官泄露偵查秘密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其行為仍屬於“利用職務之便”。濫用職權之所以被認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原因在於:第壹,行為人濫用職權與法律地位密切相關,基於法律地位,沒有法律地位就沒有被濫用的地位。第二,行為人濫用職務的行為與原職務行為有關。比如警官泄露案件秘密,與警官因職務行為而接觸案件有關。如果行為人因職務關系沒有接觸案件,而是根據道聽途說將所謂案件泄露給請托人,並收受請托人財物,則不能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第三,行為人濫用職務也是對其正當職務的背叛。

三、利用自己分管、分管的下級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

通常是指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指揮權,即處於領導地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其主管和分管的業務範圍內擁有壹定的領導指揮權,可以命令或者指使下屬、下級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某些職務行為,或者命令、指使下屬、下級國家工作人員不從事某些應當從事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

四、不屬於自己分管的下屬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

行為人不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是利用自己的領導、監督地位對他人的職權或地位施加影響,通過他人的職權或地位為他人謀取利益。最典型的方式是利用下屬關系不直接分管的下級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通過命令、指示、命令等方式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就形式而言,行為人並不分管某個下屬部門,其職權與受托人的利益關系是間接的,行為人只是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但本質上,這還是壹種直接利用職務便利的受賄行為。因為是直接受賄還是斡旋受賄(指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斡旋受賄),關鍵要看行為人的權力能否對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起到直接的制約作用。在我國,行為人與不歸自己管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仍然存在著廣義上的直接監督關系。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上級領導,無論主管與否,都是不能被下屬直接拒絕的所謂“重要指示”,仍然表現為直接約束。

五、利用職務之便在上級部門和下級部門組建。

行為人是上級領導機關的工作人員,其特殊的地位決定了他與該領導機關管轄範圍內的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壹定的制約關系。行為人利用這種制約關系為受托人謀取利益。比如,省教育廳廳長接受他人委托,請托省內設立的某大學校長將請托人子女招進學校、市委領導秘書,接受請托人委托,要求市直單位將基建工程發包給請托人施工。在這種情況下,是否認為局長或局長“利用職務之便”?理論界有壹種觀點認為,“在同壹系統內,上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工作”不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不能壹概而論,關鍵在於國家工作人員在上級單位的職務對下級單位或者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有沒有約束。形式上很難說教育廳廳長與大學校長、市委書記與市直單位之間存在規範關系(如果僅從行政級別來說,下級部門工作人員的行政職務不壹定低於書記,甚至更高),但現實的制度是,上級部門的工作人員只要到下屬單位,就是上級單位的“領導”,甚至是書記。其職務也可能對下屬單位有壹定的約束(人財物往往受制於主管部門),符合《紀要》規定的“利用對其職務有約束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的情形。因此,利用這壹特定身份,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自己收受賄賂,應當構成受賄罪。但如果上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與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間缺乏制約關系,比如主管中小學教育的教育部門主任A接受他人委托,找某大學校長B,想為請托人子女招生提供照顧。甲方與乙方雖同屬上級單位,但兩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制約關系,甲方只能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六、利用其監管職務所形成的對被監管對象(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約束。

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監督職務形成的對被監督對象(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制約權力,通過被監督對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比如,A是市安監局的科長,負責某重點基建項目的安全監管。甲方接受B的請求後,與承包基建工程的某工程公司總經理C商量,將該工程的土石方業務分包給乙方,乙方給甲方65438+萬元。那麽A有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筆者認為,甲的主管職務對丙有直接的約束,足以影響丙所在單位的利益,從而促使丙按照甲的要求為乙謀取利益,這與上級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下級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情形是壹樣的,只是被利用的對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總之,在“利用職務之便”的司法認定中,既要防止人們利用各種借口人為限制收縮,也要防止無限擴張的解釋。有些部門確實對另壹個單位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有壹定的制約作用,但如果不是直接的行政隸屬關系,不具有管理性,是工作中產生的所謂便利,與職務無關,對他人的影響還是間接的,就不應該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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