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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規定

《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8條、第19條規定了與《WIPO版權條約》相壹致的保護“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5條規定了與《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二的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權利”。《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還規定了與《WIPO版權條約》相壹致的“發行權”、“出租權”和“限制與例外”,對錄音制品的出租權可以規定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實行 “非自願許可”。《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5條規定了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廣播權,錄音制品用於廣播或向公眾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壹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但締約各方可以對該項權利進行保留(即不適用該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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