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斷“著作權概念體系中引入放映權概念是否具有合理性”應該限定為制定著作權法當時歷史條件下具有合理性,即在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壹次修正而增加的,依據當時的技術水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已經是很先進且廣泛的使用著作權的行為了,當時增加該項權利目的在於更好地維護版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著作權法》第十條有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不過現在網絡傳播盛行,對於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情形已經不是特別的普遍,所以在《著作權法》(送審稿)中去除了該項權利並被播放權所吸收,《著作權法》(送審稿)第十三條 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六)播放權,即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作品或者轉播該作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的播放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