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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的立法是單獨立法好還是統壹立法好?

我覺得統壹立法好!

參考資料:

知識產權法的立法概況

(壹) 國際立法 (564)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實際上只是利用國內法對外國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它的基礎在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單純對國內知識產權提供保護,已經無法解決國際間商品流轉所產生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要解決的問題有兩個:壹是本國應當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外國持有人的利益;二是防止外國對知識產權本國持有人的利益的侵害。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

1883年在法國首都巴黎締結,到1993年1月為止,有107個成員國。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巴黎公約成員國。根據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同組成保護公約產權聯盟,聯盟組織由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組成。

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有:

(1)國民待遇原則。

巴黎公約的每壹成員國的國民,在工業產權方面,可以享受其他成員國依據國內法已經或將要給予基本國國民同等的權利和利益,而不管他們在要求保護的國家是否有永久住所或營業所。

(2)優先權原則。

成員國國民向壹個締約國提出申請後可以在壹定時期內,向所有其他成員國申請保護,並以第壹次申請的日期作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巴黎公約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優先權期限是12個月,外觀設計和商標的優先權期限是6個月。

2.《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公約於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爾尼締結。它是著作權領域第壹個世界性的多邊國際公約。我國於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未作任何保留。

伯爾尼公約的主要內容有五項基本原則:

(1)作者權利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3)自動保護原則。

(4)最低保護原則。

(5)獨立保護原則。

伯爾尼公約還規定了壹些實質性的基本內容:受保護的作品的類型、由各成員國自己決定是否給予保護的對象、公約規定不受保護的對象、著作權的主體、著作權產生的條件、權利內容、著作權限制、著作權的保護期、著作權保護的溯及力。

3.《世界版權公約》。

它是繼伯爾尼公約後又壹個保護著作權的公約。它於1952年在日內瓦簽訂,1971年7月在巴黎作過壹次修訂。我國於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該公約的主要內容:

(1)保護的對象為締約各國承認的文學、科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人的權

(2)保護的權利主要規定了財產權,對作者的人格權未作規定。

(3)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25年。

4.《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

1891年4月14日簽訂,我國1989年10月加入。協議規定只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才能參加馬德裏協定。凡成員國的國民,在本國註冊商標後,可以向設在日內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國際註冊。國際註冊經批準後,由國際局公布,並通知申請人要求保護的那些成員國,這些成員國可以在1年內聲明對該商標不予保護,但需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就此向該國主管機關或法院申訴。如果該成員國1年內未提出聲明,則國際註冊在該國就具有國家註冊的效力。國際註冊效力的期限為20年,在國際註冊之日起5年內,如該商標在其所屬國已全部或者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護時,該商標國際註冊所得到的法律保護,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享有權利。

5.《專利合作公約》(簡稱PCT)。

1977年6月簽署,我國於1994年1月1日成為該公約成員國。它是巴黎公約成員國間簽訂的專門條約之壹,也是專利國際合作的壹個重要的國際公約。專利合作公約的基本內容,主要是規定通過國際申請在幾個國家同時獲取對壹項發明的法律保護的申請手續和審批程序。在自願選擇的基礎上,申請人可通過壹次申請即可獲得部分成員國或全部成員國的專利,這種專利稱為國際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時應向受理局,即專利合作公約所指定的7個成員國中的任何壹個專利局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交申請文件,申請文件可使用英文、法文、德文、日文、俄文和中文中的任何壹種文字,申請文件中須指定申請人希望取得專利保護的成員國。

(二)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概況 (805)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開始較晚,但是發展很快。1982年8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商標法》(1993年修訂);1984年3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專利法》(1992年修訂);1990年4月1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著作權法》;199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1986年4月12日審議全國通過的《民法通法》還專節規定了知識產權。此外我國還加入了壹系列的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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