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第(九)款:“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表演權屬於作者所享有的權利之壹。表演又分為舞臺表演和機械表演。
前壹種表演方式即為舞臺表演,又稱現場表演;後壹種表演方式即為機械表演,又稱“二次表演”、間接表演。《伯爾尼公約》中賦予了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兩種權利,即限制他人公開表演其作品的權利,以及限制他人使用電子設備等方式公開傳送其表演作品的權利。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機械表演主要規制作品的現場表演被錄制成音像作品並對外公開銷售後,購買其復制件並在商業性公***場所播放的行為,生活中最常見的就是廣播電臺、電視臺以及飯店、酒吧、歌廳等場所為了營造氛圍或者特殊需要所播放的壹些背景音樂。
擴展資料:
物權與著作權的區別和聯系:
通過正規途徑購買的CD或者其他音樂制品,獲得的只是著作權的載體,即該物,變動的是物權。
附著在該載體上的相關知識產權如著作權並未發生轉移,仍歸作者享有。
而作者並沒有授權購買者在營利性公***場所使用,商家只能自己使用或者在非公眾場所與他人欣賞,如果在營利性公***場所播放則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權,不能以獲得音樂制品的物權來對抗著作權。
機械表演不同於現場表演的最大之處在於:使用者的自主選擇空間更大,不受時空所限便可以播送著作權作品,通常情況下,借助於音響、電腦等技術設備,消費者只需進入相關公***場所,就可直接欣賞電影或錄音錄像制品。
如果僅保護現場表演權而不保護機械表演權,著作權人很難對其進行控制或是監管,不利於激發整個社會的創造力。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著作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