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涉及兩個關鍵問題,壹是老孫文化公司是否有權提起訴訟,即訴權基礎問題;二是毛寧等向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了相應報酬的情況下,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
第壹個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壹方當事人不得行使。本案中,著作權人李健、劉兵並未授權老孫文化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對侵犯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因此,老孫文化公司並無訴權基礎,本案中提起訴訟的主體不當。
第二個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作為音樂著作權人的集體管理組織,根據著作權人的授權,享有作品表演權的專有許可使用權。毛寧等在取得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的許可,並支付了相應報酬的情況下對《傳奇》進行表演,符合前述規定,其行為並不侵犯相關著作權人的著作權。
因此,法院判決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合法合理。
註:以上個人觀點僅供參考,不作為課堂作業答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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