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技成果進行後續試驗、開發、應用和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於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結合,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維護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尊重市場規律,充分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享有權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國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第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和軍民融合等政策的協調,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采取更加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第六條國家鼓勵科學技術成果在中國首先實施。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科技成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第七條國家為維護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相關科學技術成果。第八條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二章組織實施第九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協調實施相關科技成果轉化。第十條有關行政部門和管理機構使用財政性資金設立應用科學技術項目和其他相關科學技術項目時,應當改進和完善科研機構管理辦法,在制定相關科學技術規劃、計劃和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和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科技項目時,要明確項目承擔者轉化科技成果的義務,加強知識產權管理,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應用作為項目審批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第十壹條國家建立健全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共服務。公布相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對於不予公布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科技項目承擔者。
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並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報送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
國家鼓勵非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承擔者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統提交相關科學技術報告、提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工作的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第十二條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國家通過政府采購、研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進行資助支持:
(壹)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能降耗,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眾健康水平;
(五)能促進現代農業或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第十三條國家通過政策和措施,提倡和鼓勵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不斷改進、限制或者淘汰落後的技術、工藝和設備。